凌某诈骗案辩护词(定性辩护成功,判决洗钱罪3年)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张贵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凌巧妻子李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凌巧,参与了两天的法庭审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括号内为相关问题说明):
一、 被告人灵巧的定罪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巧涉嫌诈骗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凌巧与他人没有诈骗的犯意联络,且对他人诈骗活动毫不知情,也未实施诈骗行为,更没有参与赃款的比例分配--即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凌巧在他人诈骗行为实施终了之后的银行电子转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具体如下:
1、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被告人凌巧因受雇于王建军而涉嫌本案,且凌巧唯一直接接触本案人员只有王建军一人,根据王建军的多次笔录及庭审供述,王建军没有告诉凌巧转账的钱是哪里来的【如:王建军的第5次笔录755页2-3行:问“你是如何告诉凌巧和黄标远洗的钱是哪里来的?答:我没有告诉他们】;凌巧也不知转账的钱是哪里来的,据此,凌巧与他人没有诈骗的犯意联络,且对他人的诈骗活动毫不知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2、在凌巧转账之前,其他人诈骗的脏款已经存入银行卡,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凌巧只是在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完成之后将他人所得赃款通过电子银行转入其他银行卡,以此达到掩饰、隐瞒他人诈骗所得资金的目的。据此,在没有诈骗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在他人诈骗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凌巧的转账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3、本案涉嫌诈骗的其他被告人,均是按诈骗金额比例获得脏款,唯一灵巧没有按比例获得赃款,没有参与分赃,仅仅是从王建军处获取少量的工资,结合常理,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灵巧对他人的诈骗活动是不知情的,更未共谋,据此,被告人凌巧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综上,被告人凌巧与他人没有诈骗的犯意联络,且对他人诈骗活动毫不知情,其本人也未实施诈骗行为,更没有参与赃款的比例分配--即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他人诈骗行为实施终了之后的银行电子转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指控其涉嫌诈骗罪不成立。
二、被告人凌巧的量刑意见
1、在计算凌巧所涉转账金额时,应当扣除凌巧受雇于王建军之前和同级次的其他人的转账金额
根据王建军和灵巧的供述,被告人凌巧受雇于王建军,于2014年4月开始参与转账,灵巧参与转账之前赃款电子银行转账并非凌巧所为,参与转账之后,部分赃款电子银行转账也并非凌巧所为,在计算凌巧所涉转账金额时,应当扣除凌巧参与转账之前和同级次的其他人的转账金额。
2、凌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凌巧因谋生工作而受雇于王建军,受雇期间,因王建军安排其从事电子银行转账工作而涉及本案,且凌巧没有按转账金额比例获利,没有参与分赃,仅仅是从王建军处获取少量的工资,据此,凌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凌巧还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本案的被害人已经收到退回的赃款,被告人凌巧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因谋生工作而涉及本案,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积极悔罪。
综上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凌巧因谋生工作而涉及本案,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凌巧辩护人: 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贵民
2015年12月17日
通讯地址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云汇北路7号(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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