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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富某股权转让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王永远律师

富某与尹某,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孟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蔡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陈心光、王永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蔡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富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蔡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富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富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富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尹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某、第三人孟某在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股权退出协议》1份,在孟某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在孟某名下持股的原告及在原告名下持股的十七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共431,040股)转让给了富某的情况下,三方共同约定,按每股4.60元的价格,由被告富某于2013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股权转让余款1,732,784元,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每天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富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等十八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某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32,784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富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提出富某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富某、孟某和原告签订股权退股协议是事实,但是前提是原告必须将投资款全部投资在孟某名下,且孟某也将原告所筹集的款项投资到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同时孟某也必须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富某名下,富某才履行股权退出协议约定给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事实上三方虽签订了股权退出转让协议,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拿出任何凭证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投资到孟某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孟某将原告所投资金投入到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相反孟某却出具书面正式材料证明其股权没有完全转让给富某,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主张我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富某、孟某和原告签订的股权退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中我方只是加盖公章,既不是股权的转让方也不是股权的受让方,且也未约定任何权利义务,所以我方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法庭追加孟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孟某却未到庭,在原告无法证明将投资款投入到孟某名下的情况下,我方仍认为孟某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为:孟某出资数额1,980,000元(出资时间2013年4月21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594,000元(出资时间2011年4月22日);杨某出资数额20,000元(出资时间2013年4月21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6,000元(出资时间2011年4月22日)。
2012年6月14日,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增加新股东富某、田某;同意免去孟某执行董事职务;孟某愿意将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1,780,000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富某,其中实缴部分转让394,000元、待缴部分转让1,386,000元;孟某愿意将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实缴200,000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田某;变更出资时间为同意富某的1,400,000元出资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21日前入齐。
同日,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富某出资货币1,800,000元,实缴400,000元,待缴1,400,000元;田某出资货币200,000元;同意选举富某担任执行董事。
孟某与富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孟某愿意将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出资1,780,000元,其中实缴394,000元,待缴1,386,000元转让给富某;富某愿意接受孟某在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出资1,780,000元,其中实缴394,000元,待缴1,386,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孟某与田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孟某愿意将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200,000元转让给田某;田某愿意接受孟某在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200,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此后,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变更为:富某出资数额1,800,000元(出资时间2013年4月21日),实际缴付出资数额400,000元;田某出资数额200,000元,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00,000元。
2012年8月18日,原告(乙方、持股人)与被告富某(现大股东法人)、孟某(甲方、原大股东法人)签订《股权退出协议》。内容为:由于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大股东及法人(孟某)转移,公司结构有重大变化,在原大股东法人(孟某)名下持有股权的股东,尹某女士和股东在(尹某)名下待持股的19名股东向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出股权退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出。付款由现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人大股东富某给付。单价按每股4.60元结算回购给持股权人(尹某),股权数量为431,040股,合计金额为1,982,784元,减去已付250,000元,应付1,732,784元,在2013年2月18日前一次付清。如在这个期限没有付清,按每天1.5%违约罚金付给乙方多年(5年)以来对讯纳公司投资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孟某、富某、尹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富某未向原告尹某支付上述钱款,原告来院诉讼。
另查,第三人孟某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1份,称原告所持股权系属某网络科技(哈尔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股权退出协议》、工商档案、《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退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退股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某支付退股款1,732,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股权退出协议》中约定“如在这个期限没有付清,按每天1.5%支付违约罚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被告迟延支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仅依二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股权退出协议》中未约定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无法认定二被告有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富某、第三人孟某提出原告的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股权没有完全转让给富某的抗辩。根据该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富某、田某,且三方对此已签订《股权退出协议》,故对被告富某、第三人孟某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退股款1,732,784元;二、被告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上述款额给付原告尹某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富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2元,由被告富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富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协议就判决上诉人富某给付被上诉人尹某退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股权退股协议》的签订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某、第三人孟某签订了一份《股权退出协议》。但该《股权退出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是被上诉人尹某将股权款投给第三人孟某,第三人孟某将被上诉人尹某投资款投入到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且第三人孟某将其名下被上诉人尹某的全部股权投资转让给富某。只有在上述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该协议才有效。现在,上述事实不存在,故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尹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孟某持有北京讯纳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事项上,富某应按照协议履行,尹某与孟某之间的股权交易与富某无关。
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原审第三人孟某签订《股权退出协议》中约定“由于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大股东及法人(孟某)转移,公司结构有重大变化,在原大股东法人(孟某)名下持有股权的股东,尹某女士和股东在(尹某)名下待持股的19名股东向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出股权退出。”同时约定“付款由现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人大股东富某给付”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富某在该协议签订前已经取得了孟某在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尹某协议项下的款项。对于上诉人富某提出孟某将其名下尹某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等的事实存在前提下,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其该主张的事实并不是协议中给付款项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2元,由上诉人富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曹岩审判员张维佳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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