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重审、再审证明张贵民律师的观点是正确的)

发布日期:2018-12-10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03号
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
法定代表人:郑朝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爱霞,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冯树广(被告丈夫),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爱霞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王育国及被告侯爱霞委托代理人冯树广、张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约定了养殖回收事宜。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225210.0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款225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侯爱霞庭审中辩称:我之所以不给付欠款,理由是(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养殖回收合同兼农业技术服务(即兽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2015年5月22日前账面欠款,原告已经免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是22521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药品、疫苗的单价没有约定,原告计算价格远高于市场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计算成鸡的单价低于保底价,被告不予认可;(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兽医诊疗服务存在重大过错、过度使用无效药品、疫苗,导致鸡雏、鸡大量死亡,超过三分之一,且造成鸡的重量低于保底重量;(4)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在履行合同的兽医诊疗服务时,应当有病历、处方、饲养记录表、回收率低于89%的书面报告,而原告不提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鸡大量死亡,应赔偿被告的损失;(5)原告不提供病历、饲养记录等致使鉴定不能,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8日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鸡雏、饲料、疫苗、兽药,被告负责饲养,成鸡后由原告收回。合同约定了饲料价格、成鸡保底价格及收购成鸡的标准和价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待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将成鸡出售给原告,经核算,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5210.00元(其中运费180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饲料款等计22521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其他证实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疫苗、兽药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合同、欠据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为养殖回收合同兼兽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符合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抗辩本案为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养殖业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行业,在养、繁、防、治等方面,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养殖过程中的饲料、温度、饮水、防疫等都有特殊的要求,必须在不同的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而治疗则要求有资质的兽医人员来实施,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只就养殖、回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技术指导为养殖技术指导,并没有特别约定为兽医诊疗服务,且原告否认有此义务,故被告主张的该案兼具兽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兽医诊疗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兽医诊疗服务存在重大过错,因合同未约定原告提供兽医诊疗服务,即使养殖过程因病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治疗处方等,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未订立兽医医疗服务的合同,故原告无义务提供治疗处方,原告也提供不了处方,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鸡雏有病,对于鸡雏是否有病这一争议焦点,因被告已经接纳了鸡雏,且一直饲养到出栏,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鸡雏质量的认可,且原告否认鸡雏有病,被告也未提供鸡雏有病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回收成鸡时原告未按保底价收购,经查原告按成鸡的不同体重等标准按不同的价款予以收购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药品、疫苗在欠条形成时没书写单价,而且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经本院核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有一部分药品、疫苗没有在欠条上书写单价,根据交易习惯及参照其他有单价的药品、疫苗价格,原告主张的药品、疫苗价格合理,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35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原件在原告公司的账目里,且与复印件一致,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审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只主张了2015年的债务,没有主张2014年的,所以2014年的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诉状主张的数额中含有2014年的部分,且提供的证据中也含有,所以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主张被告欠款的全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已将2015年5月22日前的养殖损失予以免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运费1800.00元,虽然合同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爱霞欠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等计人民币2234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07元,由被告承担2325.58元,原告承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长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晗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122民初2202号
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
法定代表人:郑朝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爱霞,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丰公司)诉被告侯爱霞养殖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11民终5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王育国,被告侯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鸡苗款、疫苗款等各款项225,21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个体养殖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约定了养殖回收事宜。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等各项费用225,21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5,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爱霞辩称:我之所以不给付欠款,理由是(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养殖回收合同兼农业技术服务(即兽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2015年5月22日前账面欠款,原告已经免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是22521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药品、疫苗的单价没有约定,原告计算价格远高于市场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计算成鸡的单价低于保底价,被告不予认可;(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兽医诊疗服务存在重大过错、过度使用无效药品、疫苗,导致鸡雏、鸡大量死亡,超过三分之一,且造成鸡的重量低于保底重量;(4)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在履行合同的兽医诊疗服务时,应当有病历、处方、饲养记录表、回收率低于89%的书面报告,而原告不提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鸡大量死亡,应赔偿被告的损失;(5)原告不提供病例、饲养记录等致使鉴定不能,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养殖回收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养殖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欠据若干张及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疫苗、饲料等款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据若干张,拟证明欠据上没有体现药品或疫苗的单价,原告系按自己定价结算的
第二组证据:张东、丁纯刚等五人的书面证实及死鸡鸡爪照片,拟证明当时鸡雏质量不合格;
第三组证据:毛鸡收购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鸡雏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预期收益减少;
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肉鸡养殖回收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鸡苗、疫苗、兽药及饲料款的事实,其中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30日两张借据(金额为3500元)系被告本人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该款外购药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部分欠据未体现单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方持有异议,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第三组证据原告方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体现被告所要证明的鸡雏质量存在问题这一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侯爱霞系个体养殖户。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8日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偿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品,被告具体负责饲养,成鸡后由原告收回。同时,合同对鸡苗、饲料价格及收购成鸡的标准和价格亦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养殖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为“甲方(原告公司)有权了解、指导和规范乙方(被告)的各项饲养管理工作,有权随时巡查养殖户肉鸡成活数量;乙方须从甲方购入药物、疫苗产品,每只鸡使用的药物、疫苗费必须超过1.2元,不足部分从毛鸡结算款中扣除,乙方确有必要外购药物,应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但甲方不承担因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使用其他饲料、疫苗及药物……”;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交鸡后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甲方应从乙方结算款中优先扣除所欠甲方款项,余款分批支付给乙方”;在具体养殖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苗、兽药、饲料,将鸡苗饲养成成鸡后由原告回收。被告养殖利润款系通过当批成鸡收购款扣除当批鸡苗、疫苗、兽药、饲料款结算形成。原告诉请被告尚欠的款项中含运费1,800元,针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核实,被告成鸡收购款抵顶部分欠款外,尚欠原告鸡苗、饲料、疫苗、兽药款223,410元(225,210元-1,800元运费)。其中被告2014年12月25日批次养殖,扣除成鸡收购款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等款129,603元、2015年5月8日批次养殖,扣除成鸡收购款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等款81,636元。
另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鸡苗、饲料等欠款中包含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3,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分析,原告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及养殖饲料、药品疫苗,被告方负责提供场地设备及喂养劳动,最终成品由原告方报价回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养殖回收合同的特征。
关于本案中2015年5月22日及2015年5月30日的金额共计为3,5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因被告庭审中认可该款系原告方兽医让被告外购药物所花,借据亦是其本人所签,故3,500元款项并非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润款,而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药款。因此本案3,500元不涉及原告是否扣除被告之前所欠的鸡苗、饲料及兽医款的问题。
关于被告所抗辩的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请求支付无效药品、疫苗款及死亡鸡耗用的饲料款的诉请不成立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8日批次鸡苗质量均不合格、且原告方兽医在诊疗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鸡只被过度医疗最终大批量死亡,从而产生高额的无效药费、疫苗费及死鸡损失。本院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三次肉鸡养殖情形及同期其他养殖户与原告公司建立的养殖回收情况进行横向比对,2015年3月14日批次养殖相对处于一个平稳的状态,被告每个批次养殖肉鸡数量相对持平,但通过原告方提供的侯爱霞往来明细表可以分析出被告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5月8日批次的肉鸡养殖在药品、疫苗消费和卖鸡款方面相较于2015年3月14日批次的养殖存在很大差异,即给鸡用药金额大大超过该批次,但卖鸡款即毛鸡收购款却远远少于该批次。因原、被告之间是在半年范围内建立的多批次养殖关系,故各批次养殖在药品及疫苗价格上具有等同性和可比性,故本院推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5月8日批次的肉鸡养殖过程中存在鸡只被大量用药及死亡的事实。通常情况下,养殖过程中肉鸡的成品率及质量,主要决定于鸡苗产品质量、养殖户的自身饲养管理、养殖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和鸡只的生长环境等因素。而双方签订的三份肉鸡养殖回收合同曾约定,“甲方(原告公司)有权了解、指导和规范乙方(被告)的各项饲养管理工作,有权随时巡查养殖户肉鸡成活数量;乙方须从甲方购入药物、疫苗产品,每只鸡使用的药物、疫苗费必须超过1.2元,不足部分从毛鸡结算款中扣除,乙方确有必要外购药物,应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但甲方不承担因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上述内容条款决定了原告在养殖生产中掌握和控制实质性技术环节,可以规范和管控养殖户的养殖过程及预期收益。同时,“甲方不承担疫情损失”的约定亦对养殖户即被告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适当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亦未证明案涉鸡只死亡导致预期收益减少系因被告违反操作流程或违背养殖要求进行饲养作业所致;被告在养殖过程中未认真填写饲养日记表,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善意无过失,因此,本院推定案涉鸡只死亡致结算欠款大增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对此均存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根据双方的抗风险能力以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公司应对案涉两批鸡结算后的欠款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105,619.5元{(129,603元+81,636元)×50%},被告侯爱霞对案涉两批鸡结算后的欠款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105,619.5元{(129,603元+81,636元)×50%}。被告2015年3月14日批次的肉鸡养殖,双方均基本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部分药品及疫苗单价未在合同中写明,但原告参照双方以往注明单价的药品及疫苗价格计算不失妥当,故被告针对该批次养殖应按实际欠款金额给付原告相关款项。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1,800元,因未有相关证据支撑,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之中包含被告所借款项3,500元,该款项性质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该款项系因养殖而发生,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将该项诉请与本案合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给付饲料、鸡苗、疫苗等款项共计117,790.5元{225,210元-1,800元-(129,603元+81,636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爱霞欠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鸡苗、饲料、疫苗、兽药等款117,790.5元{225,210元-1,800元-(129,603元+81,636元)×5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承担1,116元,由被告承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宏
审 判 员  方 斌
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本案的再审,判决金额为6万多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余斐彬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