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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新、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新,男,1967年7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斌,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新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足额缴纳了诉争的投资款,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认定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真存在拖欠注册资本金的情况,被上诉人从2012年12月份至起诉前向上诉人主张该权益,也不符合常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以及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在上诉人证实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处上诉人缴纳出资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利息支付一节,根据原审开庭审查,在被上诉人明确确认利息从红利中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处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利息,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3、原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安排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未足额缴纳及存在他人代缴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即便存在被上诉人所称代缴的情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750万元投资款,且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后,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包括涉案注册资金在内的投资款,至于该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本案应查明的部分。同时,在上诉人主张分红利润已经抵顶涉案款项,且被上诉人未有充足证据证实不存在红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置“确认书”不顾,而径行判决上诉人立即归还被上诉人所谓的出资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宝银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证据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占股权比例为5%,对应的应出资额为250万元。上诉人仅出资100万元事实清楚,有在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签订的书面股权确认书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交2012年12月双方确认的股权比例和金额后再向被上诉人缴纳出资的相关记录。按照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缴足出资,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是解决出资人与案外第三人就出资财产的权属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并不适用于本案。
宝银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新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宝银号公司足额缴纳股东出资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宝银号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3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某号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韩某群。2012年5月16日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宝银号公司由五方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分别为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雷格工贸有限公司、董某、张某光、刘某新,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2050万元、95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10%、41%、19%、15%、15%。2012年12月,宝银号公司与刘某新签订《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宝坻股东股权确认书》,内容为:“宝坻股东刘某新,在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占投资比例5%,投资金额应为人民币250万元,实际所交金额100万元,欠公司150万元,按年息18%计算,每年从分红利润中扣除,特此确认。各个股东将入股资金分批汇入农行天津宝坻某某大街支行焦某文个人账户,汇入时间由2011年9月23日开始至2012年1月5日,陆续汇入,1月5日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到位。”2015年5月4日,宝银号公司(原)股东会决议通过:天津某某雷格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广丰农产品有限公司,将15%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市某某地毯有限公司,将6%股权转让给天津市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将本公司10%股权转让给天津市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某新将本公司10%股权转让给王某荣;董某将本公司19%股权转让给韩某群。股权转让后宝银号公司由七方股东组成,分别为天津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地毯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某光、韩某群、刘某新、王某荣,持股比例分别为20%、15%、16%、15%、19%、5%、10%。2016年4月15日,宝银号(原)股东会决议通过:天津市某某地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宝银号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并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分别为天津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某光、韩某群、刘某新、王某荣,持股比例分别为20%、15%、16%、15%、19%、5%、10%。
另查,2015年5月4日,刘某新与案外人王某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刘某新将其在宝银号公司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王某荣,王某荣未向刘某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刘某新陈述,宝银号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其持有公司股份15%,实际上其持有公司股份5%,10%是隐名股东的股份,只是记载在其名下。宝银号公司从成立时起至今,未向股东分配过红利。宝银号公司陈述,其与刘某新签订的《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宝坻股东股权确认书》中“每年从分红利润中扣除”是指年息18%可以从分红利润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宝银号公司与刘某新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宝坻股东股权确认书》(以下简称该股权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确认书明确记载刘某新在宝银号公司所占投资比例为5%,投资金额应为人民币250万元,实际所交金额100万元,欠公司150万元,按年息18%计算,每年从分红利润中扣除,特此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按照该股权确认书规定,刘某新应出资25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尚欠出资额150万,刘某新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刘某新虽抗辩其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2月后向宝银号公司交付出资额150万元,故对刘某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宝银号公司请求刘某新向其缴纳出资额150万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宝银号公司要求刘某新支付利息一节,按照该股权确认书规定,刘某新应按照年利率18%向宝银号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每年分红利润中扣除;因宝银号公司自成立之日至今并未向各股东分配红利,故刘某新应首先按照该股权确认书规定的年利率18%向宝银号公司支付利息,至于宝银号公司应向刘某新分配的红利数额,刘某新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宝银号公司请求刘某新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刘立新应于2012年1月5日前将全部出资到位,故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应以2012年1月6日始为宜。刘某新应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宝银号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34.6301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150万元;二、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134.6301万元;三、驳回原告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刘某新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交纳了投资款。被上诉人认为该750万元中,仅有上诉人100万元,针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指定的“焦某文”账户内打款100万元的交易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对其持有的5%股权仅支付了对价100万元,尚欠150万元之事实。上诉人对该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其所证明的事实均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某某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宝坻股东股权确认书》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上诉人对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字与指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欠公司的150万元之事实,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交了银行结算书,拟证明其已完成向被上诉人投入股本金750万元之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750万元股本金中有500万元系上诉人代持,另250万元系上诉人所享有的公司股权5%的股本金。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仅付了100万元,印证了“确认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应对其150万元股本金的给付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从红利中扣除的问题,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红利分配存有争议,上诉人可就红利分配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宝坻股东股权确认书》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刘某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彦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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