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彦与冯某辉、冯某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5855号
原告:李某彦,女,1969年10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辉,男,1987年12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冯某营,男,1962年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刘某,女,1987年10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乃辉,基本情况同被告冯乃辉。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层1301-1308。
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楠、穆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彦与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本案诉讼程序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辉、被告冯某营、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007.08元(其中护理费789880元、残疾赔偿金566757元);2.判令被告冯某营、冯某辉、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彦其余经济损失36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12时45分许,被告冯某营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潘青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铧尖村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铧尖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冯某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颞叶及基地节区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动眼神经受损伤;5、双颞顶部、左额部及眶周皮下血肿;6、左颧部皮肤裂伤;7、手擦伤(右手);8、双肺挫伤;9、胸腔积液(双侧);10、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11、右肩锁关节损伤;12、左膝外伤;13、××;14、高血压;15、电解质紊乱;16、肝功能不全。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因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被告冯某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予以了认定,现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三级伤残,同时为大部护理依赖。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达成调解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5689.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为407317.24元,保险限额共计剩余503007.08元。
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辩称,诉讼中与原告达成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69000元,本案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12时45分许,被告冯某营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潘青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铧尖村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铧尖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冯某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颞叶及基地节区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动眼神经受损伤;5、双颞顶部、左额部及眶周皮下血肿;6、左颧部皮肤裂伤;7、手擦伤(右手);8、双肺挫伤;9、胸腔积液(双侧);10、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11、右肩锁关节损伤;12、左膝外伤;13、××;14、高血压;15、电解质紊乱;16、肝功能不全。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家庭用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刘爽名下,被告冯某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5689.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为407317.24元,保险限额共计剩余503007.08元。
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59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彦各项损失共计116992.92元;二、原告李某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冯某辉医疗费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彦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颅脑损伤所致痴呆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17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李某彦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为三级伤残;2017年2月7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李某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李某彦,系1969年10月*日出生,农业户籍。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达成和解意见,内容:一、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于2017年4月9日之前赔偿原告李某彦经济损失369000元;二、双方永久息诉;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达成的和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和户口本,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8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83%=306801.2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9494元/年×20年×80%=63190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38705.2元,因超出涉案车辆的保险剩余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503007.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彦经济损失503007.08元;
二、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于2017年4月9日之前赔偿原告李某彦经济损失369000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某某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
三、被告冯某辉、冯某营、刘某与原告李某彦再无其他争议,双方永久息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已减半收取3889元,由原告李某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纪瑶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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