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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朝宇诉王景山、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王学福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10100号

原告:郝朝宇,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山,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市场路1号204-7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朝宇与被告王景山、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朝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被告王景山、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朝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6.5元、误工费67788元、护理费1623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1904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包头市金运煤场给车牌号为津A×××××(该车登记在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货车上货物盖帆布时从车上摔下,造成股骨骨折,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诉。被告王景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本被告雇佣的员工,而是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索赔。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原名为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为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确系本被告雇佣的员工,在本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受雇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包头市金运煤场给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A×××××的货车上货物盖帆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支付费用31元,次日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粗隆间,粗隆下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8899.9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郝喜发。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7日、2月17日、4月18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864元。期间,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髋关节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含资料费200元)。另,原告及护理人郝喜发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4月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花园北苑小区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育有一子郝千伟,2009年7月28日出生,需要原告扶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景山并非原告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94.97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以每日赔偿100元,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1800元(100元×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赔偿4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故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800元(40元×120日),审理中,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尊重;因原告诉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具备道路运输、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70日,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67788元(91640元÷365日×27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郝喜发系农民,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2元(39494元÷365天)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150日,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6230元(108.2元×15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4月在张家口市张北县花园北苑小区居住生活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8202元(34101元×20年×0.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郝千伟的年龄计算为14426.5元(26230元×11年÷2人×0.1),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628.5元(68202元+14426.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3000元(含资料费20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朝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7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67788元、护理费162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628.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6641.47元,扣除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郝朝宇206641.47元。二、被告王景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郝朝宇负担40元,被告天津正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
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茗
本案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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