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查看资料

刘连伟与天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110网律师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1民初1523号
原告:刘连伟,男,1981年11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住某某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某某南路(中医院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66701*。
法定代表人:翟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伟与被告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被告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华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盛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刘连伟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盛华公司给付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3万元和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盛华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天长市广陵北路北侧清风某某小区,并成立了盛华公司清风某某项目部,鲍某武向刘连伟提出,因开发清风某某项目缺少资金,请求刘连伟出借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同时刘连伟提出用所建清风某某小区13-1号别墅作为抵押。当日刘连伟将款项出借给了盛华公司,盛华公司也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出具了借条和财务收据。但四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盛华公司对归还本金始终拖延,所约定的利息也未正常支付。直到2016年2月,盛华公司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刘连伟提起诉讼。
盛华公司辩称,盛华公司和刘连伟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是清风某某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鲍某武向刘连伟借款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鲍某武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但刘连伟实际只交付了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盛华公司已经偿还,并且支付10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刘连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盛华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天长市广陵北路北侧清风某某小区,成立了盛华公司清风某某项目部,并授权鲍某武作为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鲍某武因开发清风某某项目缺少资金,向刘连伟借款。2015年7月10日,鲍某武出具借条一张,立明:“借到刘连伟现金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该款用于清风某某项目开发)借款人:鲍某武2015.7.10月息壹分伍厘鲍某武2016.3.3”。当日鲍某武出具收据一张给刘连伟,并加盖了清风某某项目部印章。刘连伟将款项出借给了盛华公司,盛华公司也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出具了借条和财务收据。2016年2月,盛华公司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连伟是否向鲍某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
刘连伟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至鲍某武账户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汇款无异议。对于另由施学明通过转让股金的方式转给鲍某武5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鲍某武作为清风某某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于2015年7月10日,鲍某武不但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出具了收据一张,并都加盖了清风某某项目部公章,明确借款是100万元。转让人施某明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转让股金50万元的事实。从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鲍某武于2016年2月3日前已还款50万元,如按盛华公司所说只借款50万元。鲍某武在2016年6月6日和10月31日就不可能还在还款计划中承认还欠刘连伟借款本金50万元。由此可以明确,刘连伟向鲍某武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鲍某武因开发需要资金,向刘连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鲍某武作为清风某某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有盛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鲍某武向刘连伟出具加盖有“清风某某项目部公章”借条和收据,盛华公司应当作为债务的主体,刘连伟要求盛华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华公司辩称鲍某武的实际借款是50万元,且已全部还款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连伟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刘连伟负担825元,被告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
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杜勇律师
四川成都
刘永军律师
山西太原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