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郭庆梓律师
点评:关于“悔婚、离婚时,彩礼应否退还?如何退还的问题?”在我们接触的具体案例和收到的网络咨询中所占比例一直很大。想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对彩礼的性质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必须明白主张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前提是什么以及怎样实现该权利主张。
首先,彩礼是男方为了与女方建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按照我国传统习俗赠与女方的财物。
我国古代男女从议婚到完婚需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种礼节,其中的“纳征”就是男方为了结婚给女方送聘礼,演变到今天就是“彩礼”。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条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几千年根深蒂固的思想传导至今,不是一部《婚姻法》可以轻易改变的。但是无论是久远的婚姻礼节,还是现在的民俗,“聘礼”也好,“彩礼”也罢,都是男方为了和女方建立婚姻、共同生活才做出的赠与行为。因此“彩礼”是赠与毋庸置疑。
其次,“彩礼”并非普通赠与,它是以“结婚、共同生活”为对价的附义务赠与。因此接受彩礼一方不履行所附义务时,给付彩礼一方自然可以依照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所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如果女方收受彩礼后不与男方结婚或者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男方就可以依此规定撤销赠与,主张返还彩礼。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可见如果女方收受彩礼后确实与男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但是由于婚前给付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男方也可以在离婚时主张彩礼返还。
再次,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意识到,彩礼毕竟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严格依照《合同法》处理恐有不妥,因此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问题做出了更加明确及权威的解释。
2004年4月1日生效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此规定与按照赠与规定解决彩礼返还问题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举行结婚典礼并不等于办理结婚登记。
最后,无论依照赠与规定还是《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主张彩礼返还时,权利方都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对给付彩礼一事予以证明,否则将会因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前面案例中提到的卫先生完全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主张返还彩礼,当然彩礼返还的比例需要个案分析。但是彩礼返还毕竟与婚姻自由、人身关系紧密相连,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以调解结案,希望面临此问题的男男女女在实际处理中,也能够尽可能的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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