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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孙某诉王某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郭庆梓律师
原告:秦某某,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孙某,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秦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孙新芳,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秦某某、孙某诉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原告秦某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xx、孙新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61.3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1531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尚应再赔偿4853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xx日1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x-x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x-xx)xx镇xx村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范某某,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范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某某是在借用我的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他是我的朋友,借用我的车拉粮食。车辆已超过保险期间,没有续保,至事故发生时超过保险期间3、4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和王某某共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死者孙某某,系原告秦某某之夫,孙某之父。2017年5月xx日1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x-x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x-xx)xx镇xx村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6月xx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依法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某某:观察不当、准驾车型不符、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原告亲属死者孙某某已于2017年6月xx日火化。
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范某某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理司法鉴定所就对孙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xx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xx日作出xx病理【2017】司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亡。
2017年6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又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是否与肇事车辆发生过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豫J-×××××xx牌重型厢式货车第二轴右侧轮外侧与未悬挂号牌xx牌电驱两轮车左侧后部发生过碰撞,两车碰撞后,孙某某随该两轮车向左倒地后遭受该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右侧轮碾压可以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
1、被告对赔偿原告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秦某某年仅52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仅凭本村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依照法律规定秦某某有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七人,虽为农村居民,但都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93.18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李某某等七人均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在外务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七人均在城镇务工,故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64.31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亲属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家人为处理善后事宜多处问询、处理,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虽主张赔偿鉴定费30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能证明鉴定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车损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车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孙某某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现羁押在莘县看守所。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原告亲属孙某某受伤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是在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被告范某某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该车依法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范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民事权益,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250.85元(7人×5天×64.3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4111.85元。对此,由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4111.85元(314111.85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已赔付30000元予以扣除,尚应再赔偿174111.85元。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4111.85元,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30000元予以扣除,尚应再赔偿174111.8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7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326元,原告承担1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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