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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开发商一房二卖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北京房产律师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人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我与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预订住宅楼协议》,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甲市XX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等房屋,双方约定2-4楼每平方米单价1,900.00元、5楼每平方米单价1,700.00元;每户房屋面积等同为87.91平方米,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每户房款为167,029.00元,501室、502室每户房款为149,447.00元,合计房款为1,134,039.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我交付房屋。2009年6月26日,我交清了房款并在建设局办理了预售登记。而被告违反约定,不但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反而将我所购房屋通过甲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执行和解方式抵偿给其他债权人王先生,抵偿欠款1,600,00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告之间签订的甲市XX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我已付购房款1,134,039.00元及利息225,901.00元(1,134,039.00元×5.76%÷12个月×41.5个月,从2009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1,134,039.00元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Z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甲市XX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七套房屋的买卖合同。2、原告要求的购房款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3、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给付责任。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周某人与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住宅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周某人购买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甲市XX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2室、402室、502室、601室、602室,三单元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共15套房屋。当日,双方在建设局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按约定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周某人交付房屋。其中,双方争议的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每户房款为167,029.00元、501室、502室每户房款为149,447.00元,合计购房款为1,134,039.00元。2011年4月27日,案外申请执行人王先生与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争议的7套房产抵偿其尚欠王先生1,600,000.00元欠款。2011年4月27日,甲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7套房屋产权归案外申请执行人王先生。为此,原告周某人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解除原告周某人与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甲市XX小区10号楼三单元本案争议的7套房屋的预定住宅楼协议。
  2、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人已付购房款1,134,039.00元,赔偿利息损失195,961.93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1,134,039.00元,合计2,464,039.93元。
  3、驳回原告周某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周某人与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甲市XX小区10号楼的《预定住宅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的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三单元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7套房屋经甲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执行和解方式抵偿给了案外债权人王先生,并实际进行了交接。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能将该7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周某人。原告周某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甲市XX小区10号楼三单元7套房屋的《预定住宅楼协议》并要求赔偿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与法有据,予以维护。给付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2009年12月31日,至原告周某人起诉前1月即2012年12月,其合理的利息损失应为195,961.93元(1,134,039.00元×5.76%÷12个月×36个月=195,961.93元)。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本案争议的7套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周某人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王先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观上具备一房二卖的故意,客观上具备一房二卖的法律特征,因此应承担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原告周某人要求被告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34,039.00元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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