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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

发布日期:2018-12-15    作者:黄雪芬律师

[摘 要] 商业秘密 , 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表述。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 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 这是界定商业秘密的标准和条件。对商业秘密的正确界定 , 有利于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法律保护适度 , 正确划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限 , 更好的发挥法律的保护作用。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何谓商业秘密 , 在国际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商业秘密是指 trade - secret ; 有的认为商业秘密是指 trade secret 和 know - how (I know how to do it 的缩写 , 即技术 秘密) ; 也有不少人认为 trade - secret 和 know - how 是同义语。关税与贸易总协议《GATT 知识产权协议 (1994 年文本)》将商业秘密称为未公开信息。1979 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 , “商业秘密是指一种信息 , 它包括配方、图案、索引、程序、设计、 方法技术和工序。该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 , 也不容易用不正当手段获得 , 而知道后即能通过实施或使用取得经济价值 , 因而能产生实际的或独立经济价值 , 并且其秘密性是 根据情况可以用合理的努力来保护的。 ”加拿大将商业秘密理解为 : 配方、图样、编译物、程序、方法、技术、工序等 , 或者包含体现在一定生产方法或技巧中的下列信息 : 用于或者可能用于使用贸易 ; 在该商业贸易中不是普遍周知的 ; 由于不是普遍周知而具有经济价值 ; 是在一定情况下合理的保密努力之对象。1995 年我国台湾通过的营业秘密法规定 ,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 , 是指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 ,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 非一般涉及该项信息之人所知者 ; 因其秘密性而且具有实际的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 所有人已采取适当之保密措施者。我国在 1991 年 4 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商业秘密这一概念 (第 120 条第 2 款 :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 可以不公开审理) , 1993 年 9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明确了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本法所指商业秘密 ,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我国法律确认的商业秘密与国际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 而且更为完备 , 它不仅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而且揭示了作为商业秘密所必须具备的特征 (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
技术信息 , 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 , 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 , 如产品的生产方案、工艺流程、配方质量监控等方面的技术。通常认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必须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专有技术 , 在此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的根本区别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处于未公开状态下的技术信息 , 而专利权保护的是公开的技术成果 , 但是专利申请人在公开自己的技术时 , 只公开其必要的技术特征 , 还有一些附加的技术特征可以不公开。那些覆盖在专利说明书下 , 它虽然不影响产品的制造 , 但影响其产品的竞争力的技术信息仍然属于商业秘密。经营信息 , 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 方案、经营决策等 , 包括产品的推销计划、顾客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供求状况等 , 可分为经营者自身状况的信息、与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和经营者对外经营或者竞争伙伴估价的信息三类。但是并非所有的上述的经营信息皆属于商业秘密 , 只有对生产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 , 遭受侵害后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重大信息 , 才是商业秘密。对于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确定应当适度 , 过宽会造成法律调整的力度不够 , 过窄会造成法律保护的漏洞。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1.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即在同行业中除权利人外不为其他人所知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工作的需要接触、知悉此秘密的人可能是多人 , 但权利人赋予他们保密的义务 , 其他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知悉此秘密 , 它不是本领域众所周知的公知信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 , 某些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经公开而被同行共同使用 , 它就丧失了其成为企业竞争的资本 , 法律作为秘密保护就没有意义。所以秘密性是商业秘密认定的前提条件。
2.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价值性。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现在或将来使用 , 权利人获得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 , 并且处于竞争优势。对商业秘密侵犯的结果就是使权利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商业秘密的价值 , 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动创造的 , 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对权利人的投资和劳动的合理、 公正的回报 , 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不劳而获的侵权行为 , 法律当然要予以禁止。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
3. 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运用和操作的信息 , 如配方、图样、程序等。它是有具体内容的信息 , 不是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实用性是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纵向限制 (横向限制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专有技术) 。对某种事物或现象在其转化成为具体操作信息之前进行的研究 , 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 因为这些抽象的概念和原理覆盖面广 , 如果予以限制 , 不利于更多的人通过劳动将其尽快地转化成能够直接创造经济价值的、可操作的具体信息 , 阻碍了技术的进步、发展。
4.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保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应当是权利人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保密 , 如果权利人没有将此信息当做商业秘密来看待 , 就没有必要从法律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并且这种保密行为必须是客观行为 , 而非仅仅是主观上的保密意识。保密措施主要是订立保密协议 , 建立保密制度。《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的保密措施有 : (1) 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提出书面的保证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 (2) 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秘密的存放、使用、 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措施。至于保密的程度不要求采取极端和过分昂贵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 一般只要在雇员或转让者之间签有保密协议 , 在保密资料上加有秘密字样 , 或采取了物理性质上的保密措施 (如有隔离设备) 即可。
我国加入 WTO 以后 , 科学技术和经济都会有较大的发展 , 商业秘密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 只有从法律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 , 才能更好保护商业秘密 , 促进企业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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