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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合同纠纷案件供货方证据、院方抗辩等问题研究(第17期)

发布日期:2018-12-17    作者:石文辉律师
20181214日下午,盈辉律师团队集体研讨会正常召开,本期主要研究医药合同纠纷案件供货方证据、院方抗辩等实务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为了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团队将不断钻研、学习,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归纳总结
       一、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法律如何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以上做法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确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关于合同法中交易习惯的进一步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要有三点的内容:
    (一)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必须是适法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规则一,客观条件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观条件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规则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三)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提出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规则一项下的交易习惯,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对于规则二项下的交易习惯,需证明争议案件前反复适用的该习惯做法。
 
      三、关于医药合同纠纷案件,实务中,原告方的证据有哪些?
      《药品购销协议书》、《对账函》、《申请付款函》、《交付签单》、《出库单》、《对账录音、邮件》、第三方送货回执,如《快递联》、《快递费支付凭证》、《快件官网签收回执单》、《营业执照》、《往来账目确认函》、《医院公章使用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纳税凭证、全国企业信息公示、采购委托、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销售出库(复核)单》、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录音等等。
 
       四、关于医药合同纠纷案件,实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哪些?
        未收到货;收到货款量不符;未达到付款条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函系医院前院长与财务人员作假所弄;销售违规经营、所供货物系不合格产品等等。
 
编辑:温燕
审核;石文辉
 
相关法条
        1、《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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