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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的工伤赔偿

发布日期:2018-12-17    作者:李丹律师
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该员工与所在单位(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员工和用工单位都必须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否则的话,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当事双方的关系一般不会被认为系“劳动关系”的。首先说一下用人单位,包括如下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关系上也属于用人单位。对于上述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来说,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其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之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组织、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才能够算作“用人单位”。其次,对于劳动者来说,其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才属于合法劳动者,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员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什么是“非法用工”呢?有两种情况:1、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雇佣人员的;2、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以上两种情况非法用工,造成人员身亡的,适用一次性非法用工工伤赔偿。这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中有明确规定。这种规定为“非法用工”中的员工受伤害的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设计了特定法律制度。


在非法用工的工伤赔偿(索赔)中,首先需要锁定索赔对象,即谁是赔偿义务人。除了合法存在的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这种情况外(这种情况当然应当以合法存在的单位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由于非法用工“单位”并非是合法存在的,在诉讼或者仲裁时应该将该“单位”的出资人列为被告。现实中还有如下情况:第一,合法存在的单位使用另一非法存在的名称进行经营或者非法经营后,又合法地注册成立了。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以合法存在的单位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第二,个人或者合伙投资人冒用单位名称,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投资人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进行索赔。第二种情况非常容易与雇员受害相混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非法用工的索赔是以工伤为中心展开的;雇员受害则是以民事侵权赔偿为中心展开的。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雇主是否以“单位”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使用劳动力,雇主与雇员是否以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为内容。比如,某单位临时找来李某拆一堵墙,李某就是民法上的雇员,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李某一旦发生工作伤害,则属于雇员受害(索赔)(提供劳务者受害)。相反,王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招聘了刘会计,以月薪计,如果刘会计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非主要责任),则她可以要求王某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非法用工工伤赔偿之标准:由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及一次性赔偿金。


在实际的案例中,非法用工单位的人员伤亡范围,均参照一般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不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结束后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另外,如果当事双方即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首先需要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的话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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