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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某姗、张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发布日期:2018-12-18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3754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花园7-*、7-*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姗,女,1985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某强,男,1964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姗姗、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姗姗、张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姗、张某强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2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周某姗名下的坐落在宝坻区某某××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贷款转让等业务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姗出借300000元,被告张某强作为共同还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障该笔贷款顺利履行,被告周某姗以其名下坐落在宝坻区某某××小区××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故提起诉讼。
周某姗、张某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3日,被告周某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其他;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被告周某某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某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交付被告周某姗。同日,张某强、周某姗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某强与周某姗为夫妻关系,周某姗以周某姗名下房地产提供(信用、连带保证责任、抵押、质押)担保,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是我们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夫妻在此向贵公司郑重承诺,我们将认真履行合同规定,保证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不论任何原因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本息时,自愿以我们夫妻的全部资产变现偿还贵公司借款,偿还不足部分,我们将继续承担偿还义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特此承诺。被告张某强在丈夫处签字、捺印。周某姗在妻子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周某姗;贷款人(抵押权人)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友好协商,就借款人周某姗向贷款人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事宜订立以下合同:1、借款用途:其他;2、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4、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5、还本付息方式:6、抵押物坐落于宝坻区某某××2-1-2401,建筑面积153.5㎡,产权证号为124021405120。7、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周某姗、张某强分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印章。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姗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周某姗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其请求的利息数额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共计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网银回单、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某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周某姗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某姗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周某姗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姗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姗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姗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26000元,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强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姗对借款300000元以其名下坐落于宝坻区某某××2-1-2401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并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周某姗名下坐落于宝坻区某某××2-1-2401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姗、张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姗、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26000元;
二、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周某姗名下坐落于宝坻区某某××2-1-2401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周某姗、张某强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被告周某姗、张某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继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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