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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永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8-12-18    作者:110网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区西堤头镇某某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茂海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区自行车某某产业园区嘉园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男,1977年1月*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永泰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天津市津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茂海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海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疆、王子臣,被上诉人茂海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为津鸽公司所有,茂海永泰公司予以返还;2、诉讼费用由某某永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中票据背书人依次为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新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茂海永泰公司,背书均未载明背书时间。津鸽公司与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2月23日,津鸽公司向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461*、461*,金额共计208,998号,整数部分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以案涉票据交付津鸽公司,余额8,998元另行开具票据一张,津鸽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签章。综上,根据一审查明,该票据系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背书给茂海永泰公司,即案涉票据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五日内完成四次背书,一审应依法追加新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顺某某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查明案涉票据背书的合法性或连续性,或依法向津鸽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所有参与背书的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另外,案涉票据流转关系并未查清。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等特点,但不能据此否定票据基础关系合法性。案涉票据出票后,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以往来结算账的形式给付津鸽公司但未在背书处签章,之后津鸽公司将票据遗失,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无票据基础关系,新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在背书人处签章不得而知,此后新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运安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基于何种关系背书取得票据不得而知。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津鸽公司诉讼请求。
茂海永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津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茂海永泰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依法应当认定涉案票据为茂海永泰公司所有。津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称背书未载明背书时间,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要件,且其称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在2016天5月26日以涉案票据交付津鸽公司,并无相关的事实基础。至于其所称短短五天内完成四次背书仅仅是津鸽公司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事实,且即便存在该情况,也不能否认茂海永泰公司合法持有涉案的票据。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津鸽公司主张法院依职权或经过释明追加涉案票据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津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津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票号为31300051259440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津鸽公司所有,茂海永泰公司返还该票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594400*;出票日为2016年4月28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哈尔滨华方世纪经贸公司;收款人为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付款行系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该票据背书转让单位依次为新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茂海永泰公司为最后背书人及持票人。2016年1月份,津鸽公司为案外人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环保型异辛酸钴、锰,2月23日津鸽公司向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号为461*、461*的发票两张,货款总金额为208,998元。2016年5月26日,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向津鸽公司付款,其中的20万元通过背书转让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余款8,998元通过支票支付。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背书装让津鸽公司汇票时,在被背书人处没有写津鸽公司名称,只是在背书人处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且津鸽公司取得该票据时没有对被背书人进行补记。2016年7月14日津鸽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申请挂失支付,同时向道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6男1月1日茂海永泰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纸板定做合同,2016年5月31日,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茂海永泰公司该汇票支付20万元加工费。后茂海永泰公司向付款行要求转让该承兑汇票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被津鸽公司挂失支付。2016年8月29日,茂海永泰公司向道里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2016年8月29日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0102民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诉争汇票由茂海永泰公司持有。另查明,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票号少写了一个“0”系书写错误,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为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票据法立足促进票据高效安全流通,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提示性等法律特征。茂海永泰公司通过其前手的背书转让取得汇票,涉案汇票背书人与受让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完整,要素齐全,形式完备,且茂海永泰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津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茂海永泰公司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故茂海永泰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即便是在津鸽公司所称汇票丢失成立的情况下,津鸽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发现该汇票丢失,于2017年7月14日才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支付及公示催告,时隔一个半月才采取相应的票据权利救济措施不符合常理,津鸽公司对此情况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另外,从该汇票形式上看,津鸽公司的名称在汇票的被背书人处没有记载,因其陈述的取得汇票的过程均未记载于票据,且其主张汇票丢失均为其单方陈述,证据不足,即使其从天津东洋某某有限公司获得该汇票的行为合法也不能对抗最后持票人从其前手处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汇票并享有的权利。因此,基于票据的文义性以及无因性特征,应认定茂海永泰公司为深谙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津鸽公司请求茂海永泰公司返还票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判决:驳回津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且茂海永泰公司举示证据证明从前手天津顺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取得具有合法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茂海永泰公司为票据持票人。本案系津鸽公司主张茂海永泰公司返还汇票,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津鸽公司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茂海永泰公司已经举证证实从前手天津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经过,无需证实整个票据流转的过程。故津鸽公司主张应对票据的整个流转过程进行审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天津市津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双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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