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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日期:2018-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66701*。
法定代表人:翟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伟,男,1981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长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刘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连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连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盛华公司、刘某伟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房款总价为180元,实际房款140万元,另外40万元为装修费用,虽然盛华公司出具了140万元的税票及30万元的装修收据,但刘某伟仅在签订协议时向盛华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之后刘某伟并无付款行为,故一审判令盛华公司返还购房款170万元错误;2.盛华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刘某伟,且按照刘某伟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同时刘某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因此,刘连伟不享有解除权,一审判令解除购房协议不当。
刘某伟辩称,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盛华公司出具了140万元的购房发票,30万元的装修款收据,上述发票及收据充分说明了刘连伟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该收款收据也是刘某伟付款的重要凭证,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盛华公司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就不能以此对抗刘连伟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应付款义务,综上,盛华公司主张的未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盛华公司所开发的房屋至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2.请求判令盛华公司返还其已付房款180万元,赔偿损失1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997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后计算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华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了位于天长市××路北侧、金集路东侧清风别苑小区,刘某伟于2015年2月17日与盛华公司签订了《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连伟自愿购买清风别苑11栋01室别墅,总价格180万元(其中1.地下室由建筑商代建仅收建筑成本20万元;2.外墙干挂大理石20万元由盛华公司代收代支)。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盛华公司印章,鲍某武也在甲方处签字。2016年2月2日双方网签预售合同,合同正式约定刘某伟向盛华公司购买某某市广陵路北侧清风某某小区11幢101室,总价款(不包含房屋装修价格)14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刘某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足额将房价款解入盛华公司的预收款监管账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盛华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刘某伟。第十二条约定盛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刘连伟,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刘某伟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超过30天,刘某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第十九条约定刘某伟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书面通知盛华公司,盛华公司应当在收到刘连伟的书面通知起30天内将刘连伟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给刘某伟,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刘某伟。2015年2月17日,刘某伟缴纳购房款100万元,2015年7月6日,盛华公司向刘某伟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刘某伟缴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月27日、7月5日,盛华公司分别开具了税票42万元、98万元,合计140万元。2017年刘某伟向盛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华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1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盛华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刘某伟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回复刘某伟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刘某伟交清剩余房款50万元并支付延期缴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清楚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但本案盛华公司不能提供其交付钥匙的证据,也即不能提供交房的证据。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的约定,刘某伟有权单方面解除购房合同,现刘连伟已于2017年3月18日向盛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盛华公司也复函称2017年3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盛华公司应在2017年4月20日前返还刘某伟的购房款(含装修款)并支付利息。
从现有证据来看,盛华公司向刘某伟开具了140万元的税票,此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40万元恰好能对应,也即盛华公司收到刘某伟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40万元应无异议。另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40万元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从该约定结合《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来看,房屋装修款应是不开具税票的,故该140万元应不含盛华公司收到刘某伟的另外30万元。即盛华公司共计收到刘连伟购房及装修款170万元。对刘某伟称其借款给清风别苑的投资人施学明,并将借款中的80万元转化为购房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学明和盛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施学明提交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自认借到刘连伟130万元,其中80万元开刘某伟购别墅票,因暂无法查清该事实,故对该自认暂不予认可,对刘某伟主张缴纳房款180万元不予认可,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盛华公司收到刘某伟170万元。后刘某伟如有证据证明盛华公司收到其购房款180万元,则可另外主张。对利息的支付,盛华公司收到刘某伟17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收到100万元,2015年7月6日收到30万元,另40万元因盛华公司已开具税票,认定其已收到,但无法查清何时收到,故对此40万元的利息无法支持。对盛华公司称房屋已实际交付且被刘某伟装修,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伟与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二、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刘某伟购房款(含装修款)170万元、赔偿刘某伟损失1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0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刘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2元,由刘某伟负担1405元,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37元。
二审中,盛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公证书四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且按照刘某伟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刘某伟质证认为,从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系双方争议的房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通过公证机关作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的内容分析,无法认定系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同时也不能证明系刘某伟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盛华公司与刘某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刘某伟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数额如何认定。
盛华公司、刘某伟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日正式网签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盛华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的条件必须是房屋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盛华公司仍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故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盛华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刘某伟,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但盛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刘连伟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对盛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盛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刘某伟有权解除合同,且刘某伟已向盛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盛华公司也收到解除通知书,故一审判令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伟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时向盛华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购房款,对该事实盛华公司无异议。同日刘连伟还向施学明汇款130万元,虽然盛华公司不认可该款系购房款,但之后盛华公司向刘某伟出具了140万元的购房发票及30万元的装修费收据,应当视为盛华公司已认可刘连伟缴纳了购房款140万元、装修费用30万元,故一审判令盛华公司返还刘某伟购房及装修款共计170万元并无不当。盛华公司认为购房发票及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刘某伟缴纳房款的证据,但该抗辩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3元,由上诉人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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