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白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1153号
原告: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乡九园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某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宝,男,1974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某某市丰润区,现住河北省某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白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白某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7)津0115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白某宝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白某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某宝立即给付原告翔龙公司饲料款79,490元;2.被告白某宝按照年息24%的标准,立即向原告翔龙公司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翔龙公司从事鱼饲料销售,被告白某宝自2014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累计欠款226,324元。被告支付部分饲料款后,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79,49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白某宝辩称,被告之前累计欠原告翔龙公司226,324元鱼饲料款,但在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4万余斤草鱼抵顶了上述债务,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饲料款,原告实际还欠被告的鱼价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实际支付鱼饲料款数额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2015年2月2日赵某君为原告出具的拉鱼40820斤抵账的收条及申请证人马某(原告翔龙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被告所在地区的销售、收款事项)出庭作证。证人马某证实:2015年2月份,原告翔龙公司的负责人赵某君、原告职员王某星、证人到被告养鱼处,由原告负责人跟被告白某宝谈好鱼的单价,用被告饲养的鱼抵顶2014年的鱼饲料款,当时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公司用车拉走了抵账的草鱼,当时大概的鱼单价是五元多。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认可,但拉走的鱼实际只卖了146,834元,并没有完全抵清欠款;证人马某虽为原告负责被告养鱼区域的业务员,但已经从原告处离职,且双方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应采信。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白某宝作为养殖户,本身具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并不需要依赖原告销售饲养的草鱼。其向原告交付40820斤鱼,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言,应为折价抵顶饲料款,并非原告所述由原告根据情况代卖后再清偿饲料款。被告所述的草鱼批发价为6元左右,与证人证言吻合,具有合理性。同时,原告抵账拉走40820斤草鱼,此时被告鱼坑尚有较多草鱼富余。拉鱼的数量(存在零头)和现场实际情况,更符合被告所述的已完全抵清欠款的事实。2.根据抵顶草鱼的数量40820斤,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只折价146,834元,草鱼的价格是3.5971元,显然与实际价格(实际价格至多计量到角)不符。原告的价格主张,更符合实际。3.马某为原告业务员,同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同时,证人马某的陈述与被告白某宝所述现场情况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完全抵清账款的事实存在。4.原告翔龙公司先前陈述被告白某宝通过公司之前的总经理赵某君支付现金146,834元,尚欠原告79,490元饲料款,该情节与实际事实根本不符。在被告答辩后,原告改变陈述称被告是让原告为其卖鱼抵顶饲料款,亦与事实不符。原告反复变更付款事实的说法,有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虽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反复变更说法,意在隐藏实际情况,从侧面能够说明被告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综上,被告白某宝通过交付40820斤鱼来抵顶欠付原告2014年鱼饲料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翔龙公司向被告白某宝多次供应鱼饲料,被告白某宝均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在2014年,被告白某宝累计欠付原告饲料款226,324元,之后被告在2015年2月2日,通过交付40820斤草鱼,以代物清偿的方式消灭原、被告之间先前的债务关系。现原告以实际销售的草鱼价款不足为由,另行主张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翔某某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计取1,167元,由原告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洪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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