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当事人将政府对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姚艳艳律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二是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三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
1.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澳洲花园”项目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的项目,与该项目相关的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陆续批准。2002年12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内容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03)52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该批复还指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供地情况要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这表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供地管理采取的是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有关供地事项不需要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崂山区国土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以此为由主张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2.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讼争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3)52号批复批准,属于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方案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需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供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然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本案中,作为市、县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崂山区国土局与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虽然没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这属于崂山区国土局在办理有关供地手续过程中程序的简化或者遗漏,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于2003年1月6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久,即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合同项下宗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和征地手续,同时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并将供地情况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这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履行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征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条件,不再需要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符合建设用地条件,可以进入土地出让市场。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自此得到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精神。故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是一部地方性法规;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国土资源部为加强土地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崂山区国土局提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应认定为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崂山区国土局提出其出让讼争土地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需要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无法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对相关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的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
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国强在2001年8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后,送给于志军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于志军于2003年1月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利用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受贿和索贿,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已由有关法院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体落实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虽然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但不具有决定有关协议和合同是否签订的权力和责任。作为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的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后向对方索要3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出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崂山区国土局以此为由主张认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评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其在处理群众对本案的举报中委托青岛衡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同以2002年8月13日为基准日,对本案项下土地的评估价格,与当时作为签订出让合同价款依据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项下土地的评估价格相差很大,以此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南太公司委托评估的鉴定机构由两名土地估价人员进行评估,符合有关规定。崂山区国土局委托评估时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双方签订出让合同之前南太公司委托评估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因此,虽然同是以2002年8月13日为基准日,但由于鉴定结论出自不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评估时间不同,土地用途不同,土地评估价格会出现较大差异。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是综合用地,但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于2002年2月4日下发的青规函字(2002)84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书》载明意见,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沙子口镇总体规划,该项目用地规划性质为居住用地,开发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相符,同意选址建设。因此,在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南太公司委托评估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土地用途变成住宅,属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对部分条款内容的变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规划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内容不相冲突。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相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3.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经查,南太公司在一审当庭宣读起诉状第一项请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时,特意明确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继续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有一审庭审笔录佐证。按照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崂山区国土局应依法为南太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崂山区国土局基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应尽的合同义务,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超出民事审判范围,并未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
在对当事人的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评判之后,本案还面临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辩情况看,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始终围绕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还存在一个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终止问题,或者说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所涉项目用地在2002年7月1日前只取得计划立项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已进行了前置审批情形;在2002年7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联建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但未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故本案讼争用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范围。南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为南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属于国家政策性要求。崂山区国土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造成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这一政策方面的程序要求虽不导致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南太公司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对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南太公司始终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崂山区国土局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南太公司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及其法律后果承担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由于双方纠纷成讼以及南太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根本原因,是崂山区国土局的行为造成的,崂山区国土局应当为诉讼成本付出代价,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