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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发布日期:2018-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这里的“适应”,应当作积极和正面意义上的阐释,即通过积极调适,主动顺应外部环境的改变。如何进行调适,做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立足现有职能和现有条件,强化和规范公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深度研判现有机制和法律规定在适应度上的不足,不断加以完善。
  
  一、强化公诉职能
  
  (一)有效运用公诉侦查权,活化证据补查工作
  
  法律赋予公诉部门侦查权,是为解决侦查阶段所收集和固定的证据不足以有效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或不宜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问题。但在公诉实践中,公诉侦查权几乎被“闲置”,需要补查的案件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由公诉部门补查的少之又少,有的检察院甚至为零。究其原因,一是囿于人力、物力、财力及侦查能力、侦查手段的局限性,无法开展侦查工作;二是可以变相“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三是怕担责。在这样的局面下,法律赋予的公诉侦查权实际上得不到施展。当一个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时候,其负面效用可能掩盖制度本身的价值。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公诉人不能过多依赖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应当由“卷宗中心主义”向“以复核证据为中心”转变。公诉人自行侦查,一是可以有效解决公安机关怠于侦查的问题,对于不需要较多侦查手段的问题就可能在短期内有效解决。二是可以避免非法证据排除的负面效应。公诉人自行侦查,可有效缓解相关人员的疑虑,获取的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较高,也有利于形成内心确信。三是可有效解决分歧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问题。对于与公安机关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公诉人自行侦查,证据的获取会更全面、更客观,更有利于支持公诉。尤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行使“调查权”而非“侦查权”,检察机关可能无法运用“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措施来保证证据的取得达到或符合庭审要求,就更应当从自身权力的运用,深度挖掘和发挥自行侦查的效用,利用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的改革契机,在人财物方面建立起自行侦查的保障机制,推动公诉侦查权的实质进展。
  
  (二)提高技术部门业务建设,强化与公诉的协作配合
  
  检察机关技术工作的基本职责是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辅助侦查、配合审查和检验鉴定,承担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需要进行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和技术协助等工作任务。但从目前技术部门发挥的作用看,多数(尤其基层院)为自侦部门和院内活动开展录像、照像和网络建设活动,少有或没有开展刑技业务,也没有相关技术人才。公诉案件需要技术支持的,多是在公安机关或其他机构进行,而委托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鉴定、检验,不仅存在自侦自鉴带来的负面问题,在委托鉴定沟通程序、意见认定及出庭作证配合等方面也存在较多弊端。
  
  以审判为中心,技术人员出庭成为常态化是必然趋势。全国80%的刑事案件在基层,若基层院不具备刑事技术力量,不能有效配合公诉审查和检验鉴定工作,就会削弱公诉的审查职能。技术人员缺乏出庭经验,就会增加公诉人的出庭难度。当前,两局等部门的转隶工作已基本完成,技术部门为自侦部门提供技术协助的职能不复存在,检察机关应当把技术部门的职能向配合公诉职能发挥上转化,加大对基层院的技术投入和技术人员的人才培养,使技术部门切实为公诉工作提供技术上的帮助。
  
  二、提高公诉工作服务于庭审的能力建设
  
  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公诉人庭前的准备工作较多注重案卷审查及出庭预案的准备,对庭前提审及庭审中的记录工作较少重视,甚至忽视,并且较少对法官不当行使的调查取证权提出纠正意见。
  
  (一)大力加强提审工作
  
  提审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和辩解,了解和掌握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核实犯罪事实和情节,发现侦查活动中是否有违法情形等。面对面的审讯,可以发现很多书面阅卷不能发现的问题,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和案情有直观的认识和判断,排除疑问,对于确定补查内容、预判庭审情况,做好庭前准备有重要作用。
  
  实践中,承办人审讯走过场,流于形式的问题普遍存在,讯问不到位、不全面、不具体,对有疑问的问题不重点讯问,主观上过多依赖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甚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在庭审中就不会翻供,忽视提审对固定证据的重要性。讯问不及时,甚至临到开庭才去提审,致使一些案件嫌疑人在辩护律师介入后,在检察机关的提审中翻供。二审案件有的办案人直接委托原审被告人被羁押所在地检察院代为提审,有的开庭前一天到当地“顺便”提审,使提审工作存在的问题较一审有过之而无不及。
  
  现在很多地方大力发展视频提审,笔者认为,视频提审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不容忽视,但应当适度使用,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视频提审。对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好,嫌疑人认罪的案件,视频提审的确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对于事实存疑、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前后供述不一致、定性存在分歧以及存在非法证据可能性等疑难、复杂案件,视频提审就缺乏面对面提审的直观性所带来的判断可能性,公诉人不能直接观察主客观因素对嫌疑人的影响,不能通过嫌疑人表情、动作的细微变化审查供述的真实性。因此,重视提审工作,既要从主观方面提高对提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也要从客观方面发展并合理适用视频提审,从而真正实现提审质效。
  
  (二)大力加强出庭笔录的记录工作
  
  庭审笔录的记载是十分重要的技术性工作。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庭审记录中反映的证据材料为主要依据。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笔录的记录工作主要是法院完成。对于检察机关出庭的记录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26条仅规定公诉人出席一审法庭应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因为没有对记录的签名和效力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庭审记录工作走过场的居多,庭审笔录简略、不全面,甚至根本不记录,在庭审后直接原文复制法院笔录或调整后附卷,导致检法两家庭审笔录“完全一致”.这既有对记录工作不重视的主观原因,也有书记员记录能力不能满足庭审需要的客观原因。易产生以下问题:一是法院书记员录入有缺失,记录不全面或有错误的,难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二是对确已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质证的重要证据,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表述或引用(不包括不予采信的情况),法院庭审记录也无记载,从而影响案件重大事实的认定导致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公诉人则面临因自身记录简略或无自己的庭审笔录证明证据经过举质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是法院书记员的失误和法官的疏忽所致。
  
  自2016年11月3日起,全国各级法院庭审开始直录。但庭审直录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形成常态化,且只是选择性适用,对于三类案件更是禁止直录。所以,庭审笔录依然是记载庭审情况的重要材料,对没有直录的,甚至是唯一材料。所以,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庭审笔录,在书记员的配备和录入装备上下功夫,引进和培养具有速录能力的书记员,保证出庭工作能够“说的清、道的明”,切实发挥庭审笔录在案件审查中的重要性。
  
  (三)加强对法官的调查取证权的监督
  
  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超越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很多公诉人对此并不知觉,或出于配合考虑而不予纠正。笔者认为,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调查取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刑事诉讼理论。
  
  1.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没有“等”字,即法官的调查手段只限前述七种,不能采取其他手段,不能询问证人。
  
  2.不符合审判中立原则。审判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居中裁判,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而法官主动询问证人从而取得的证据或者有利于控方,或者有利于辩方。并且,询问证人是带有主观色彩的技巧性工作,不同于通过勘验等客观手段进行的证据固定。如何询问证人、询问的角度、询问的内容以及对证人的陈述如何记载,都在询问人的操控下,带有明显的询问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不当询问,更是容易误导证人,有失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所以,询问证人的权利只能赋予控辩双方,而非法官。
  
  3.违反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举质证,由法官根据举质证情况,对证据做出取舍。而法官将取得的证人证言拿到庭审出示的行为本身就包含了法官对其证据效力的肯定,再交由控辩双方举证无意义。并且,无论控辩哪方出示了该证人证言,若经过质证,双方都认为不应被采信,则不仅徒增庭审诉累,也与举证方举证目的相悖,有损庭审的严肃性。
  
  4.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法证实。如果法官将其取得的证人证言交由公诉人出示(实践中,此情况居多),则辩护人对该证据取证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公诉人无法证明取证合法,也无法让法官出庭说明取证情况。反之,由辩方出示亦然。
  
  三、完善法律规定
  
  (一)完善双录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未规定违反双录义务的如何处理、应给予何种惩戒以有效保证义务的履行,也未规定双录必须随案移送,致使检察机关对于违反双录规定的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即使事后书面纠正违法,也无法改变没有双录的事实,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大打折扣。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双录的性质和地位问题没有解决。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双录是不是证据,是何种证据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双录只是对审讯过程的固定,不具有证据的性质。也有观点认为双录可以归为证据,其中用于证明自身案件事实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用于证明他人案件事实的是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讯问活动是否合法的是视听资料。[1]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双录是对审讯过程的固定,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过程的音视频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与笔录并无二致,只是载体不同,从这个角度讲,双录是笔录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只是比笔录多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过程的声音和画面。所以,双录中的供述和辩解与书面讯问笔录应具有同等效力。审讯过程因为被录像固定住,从而证明讯问活动是否合法,与公共场所安装的监控录像中证实行为人如何犯罪,警察到场后采取何种手段将其带离现场同质,属于视听资料。对双录作此明确规定,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双录工作,使随案移送讯问录音录像成为证据的题中应有之义。此外,监察委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是否应当双录,如果没有双录,如何认定调查手段合法,值得深入研究。
  
  (二)完善检察院二审案件阅卷期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检察院二审案件的阅卷期限为一个月。有观点认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延长了检察院的二审阅卷期限。[2]但笔者认为,虽然形式上看,1个月较10天为长,但从司法实践一贯做法看,1个月的规定实为严重缩短了检察院的二审案件审限,明显满足不了工作需要。
  
  1.阅卷期限实际上缩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对开庭前多少天通知没有上限规定,只要下限不低于10天即可。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均提前1至3个月通知检察院阅卷,疑难、复杂案件时间甚至更长,与现在的1个月期限相比,检察院二审阅卷期限不是延长,而是缩短了。
  
  2.阅卷期限不符合二审工作实际。一是程序工作多。检察院二审需阅卷的案件都是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有些需要提交检委会决定,受制于案件讨论、签批、检委会排期等因素,程序工作需较多时间。二是提审时间长。原审被告人大多羁押在基层,跨区域,尤其省级院办理的案件,提审需要二三种交通工具方可到达羁押场所,提审在途时间长。三是案件阅卷量大。近年来,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案卷数激增,几十册是常态,有的上百册,甚至上千册,无法在1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四是复核工作较多。当前,一审案件的侦查质量还存在很多问题,各诉讼阶段没有很好地把关,很多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流入二审,而二审距发案时间长,复核工作较一审难度大。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审查二审案件不应把过多精力放在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上,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证据有重大遗漏、欠缺的,应当建议发回重审。”[3]笔者赞同对于证据有重大遗漏,严重影响事实认定的案件,应当建议发回重审的观点,但对二审检察机关不应把过多精力放在侦查和补充证据上的观点不能苟同。司法实践中,二审案件证据有重大缺失,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是极少数,大量的是证据有瑕疵或敞口,不属于细枝末节,也不足以造成明显事实不清,但不查清又无法准确定罪量刑的案件。比如对于原审被告人如何到案不清,可能影响自首或同案犯立功认定的;主要物证来源不清,侦查机关应当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的;毒品数量不准确,影响量刑档次,需要重新鉴定的等等,都是不影响罪与非罪,但又必须查清而又能够在二审环节查清的案件。据统计,我省2012年死刑上诉二审案件需复核、补强证据的案件占全部死刑上诉二审案件的66.7%.这么多的案件都发回重审,势必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不会让公众满意。但若不复核、不补强证据,则无法准确定罪量刑。有些二审检察机关能够自行复核、补查的,更不易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解决,这也是被司法实践证明的事实。
  
  3.法律延长了二审法院的基本审理期限和延长后的期限。立法机关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二审法院在一定程度的超审限现象,“几乎所有法院和法官都抱怨一个半月不够用。”[41]经调研,立法机关认为“超审限现象,并非因为审限制度的存在,而是由于法律对审限规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不够灵活,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程序分流机制不健全等原因。”[5]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加以修改和完善,由原来的最长2个半月延长到4个月。而反观检察机关,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都要出庭,不但也要全面审查,甚至还要调查核实,工作量与法院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却被“一刀切”的规定为1个月。虽然《规则》第474条规定检察院在1个月以内无法完成阅卷工作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商请”,要经过法院同意,有失严肃性。
  
  注释:
  
  [1]朱孝清:《讯问录音录像三题》,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24页。  
  [3]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培训学程(2013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515页。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22页。  
  [5]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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