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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患者跳楼自杀,护士并非必然免责,这事更重要

发布日期:2018-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护士应当遵守临床护理技术规范和疾病护理常规,并根据患者的护理级别和医师制订的诊疗计划,按照护理程序开展护理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对特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医疗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医生与患者之间,因护士引发的医疗纠纷并非罕见,对于护理工作,一定要要强化规章制度管理,强化法律约束,要求护士、助产士格遵守护理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三查八对及交接班制度。护士长通过检查、督促、控制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预防和减少护理纠纷。依法行医不但是对病人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本文通过一案例分析显示因护理工作引发的医疗纠纷诉讼司法裁判的一些特点。
201589021分,王某某(1963527日出生)因9小时前口服灭草剂百草枯及乙草胺两口入住人民医院急诊重症监护室(EICU)。初步诊断:灭草剂中毒(百草枯、乙草胺)。诊疗计划为:EICU护理常规、重症监护、二级监测。对王某某进行深静脉置管术,留置导尿管。王某某病历中的入住急诊重症监护室(EICU)知情同意书载明:EICU是高投入的诊疗区,配有持续心电、血压、脉氧饱和监护仪、呼吸机、监控中心、透析仪器等贵重仪器及高级设施,并且配有护士专人看护,所需费用较高。因患者本人十分了解服百草枯的严重后果,于2015811日凌晨0时许,开始出现情绪波动,自认为治疗无希望且花费高,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2015811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爬到窗台跳下楼。医院立即抢救,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入住急诊重症监护室,人民医院应严密观察王某某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虽然人民医院对王某某病情的严密观察与王某某故意跳楼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人民医院在王某某跳楼时立即发现进行抢救、王某某本身系服毒自杀、中毒病情极其严重、急诊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要求等情况,从规范医疗行为的角度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人民医院赔偿原告2万元。
王某某年龄已五十余岁,对自身病情有一定的认识,其决意自杀,普通医院难以防范。王某某不是精神病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的跳楼自杀系其故意自身行为。受害人故意意味着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自负损害结果。受害人故意自杀,自己过错自己负担责任为原则。但是,护士应当遵守临床护理技术规范和疾病护理常规,并根据患者的护理级别和医师制订的诊疗计划,按照护理程序开展护理工作。王某某在ICU接受治疗,人民医院为其提供特级护理服务,作为特级护理标准之一是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医院存在未及时发现患者下病床脱离医疗管路的过错。
作者说明:本文内容源于司法裁判案例。作者对原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医学专业术语和法言法语做了简化,对关键点做了注释,并压缩了篇幅。目的是用科普的形式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若读者有专业研究需求,请查询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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