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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12-25    作者:陈祖权律师
桂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桂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广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和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主张追加秀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仅应当是合同的双方,也即原告与被告。其次,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涉案租赁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完全可以要求秀峰区**公司提供或者向有关部门查询,况且,即使追加了秀峰**公司作为被告,同样也需要其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追加秀峰**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
二、原、被告于20156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认为为无效。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当中,涉案的租赁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甚至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56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认为为无效。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当中,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
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27365元。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当中,被告隐瞒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致使原告为了装修该租赁物发生了装修工程造价审核费损失27365元。而且原告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委托第三方对装修的预算进行审核,完全合理、合法,也是正常的管理所必须的。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该装修工程造价审核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律师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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