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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金与孙某宁、张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7289号
原告:熊某金,男,1986年7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宁,男,1987年3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杰,女,1985年2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熊某金与被告孙某宁、张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金、被告孙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宁、张某杰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孙某宁、张某杰立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熊宝金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孙某宁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宁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期限过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孙某宁辩称,确实陆续向原告熊某金借款30,000元,并且事后为其出具欠条;被告孙某宁向原告另行提出过借款70,000元的请求,并且为其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放款给被告孙某宁。原告熊某金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孙某宁给付过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张某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孙某宁出借70,000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出借70,000元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某宁出借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孙某宁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另行陈述,自2015年开始至2015年7月份,因被告孙某宁需要,陆续向其出借借款,至2015年7月份时,被告孙某宁为原告出具总借条。其后的3万元借款,也是这样出借的。
被告孙某宁质证称,上述借条确实是其为原告出具,但是没收到钱。后来,原告介绍李某庆给被告孙某宁认识,李某庆将70,000元借给孙某宁,孙某宁为李某庆又出具了借条。3万元借条是后补的,先陆续借的钱。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述分多次陆续交付现金70,000元及30,000元,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属于数额较小的范畴;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此外,被告孙某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充分的认识、判断和控制能力,由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收到70,000元借款,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且其事后长时间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据此,亦能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孙某宁出借现金70,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借款利息实际支付情况的事实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孙某宁是陆续、少量向其支付过利息,至多3个月的利息。被告孙某宁主张支付过4、5个月的利息。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孙海宁就借款已经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为实践性行为,以借贷双方合意和借款支付为生效要件。现原告提交被告孙某宁为其出具的借条2张,且就借款形成作了合理陈述。结合借条记载、借款数额、原告经济条件及借款支付过程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孙某宁向原告分两次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一致陈述偿还大概3个月利息,据此,被告孙某宁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的逾期利息。现原告熊某金主张按照年息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涉案借款,虽为被告孙某宁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宁抗辩被告张某杰与借款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涉案借款为被告孙某宁明确以个人名义所借;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独立的协议,且原告提供借款时明知该事实。因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杰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宁、张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某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孙某宁、张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息标准向原告熊宝金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计取1,269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负担(此款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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