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转让房屋曾有命案 是否能解除房屋合同
发布日期:2018-12-25 作者:赵双剑律师
姚某称,2011年8月5日,姚某经中介所介绍以62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26幢2单元501室房屋1套,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同时向王某支付80000元定金。2012年8月上旬,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对两名女子残忍杀害并碎尸。随后,姚某要求解除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由王某返还购房款390000元,王某予以拒绝。姚某认为,王某擅自将已出卖的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存在过错,且由于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实施了残忍的杀人碎尸行为,直接导致姚某购买后将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应当承担房屋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及房屋整体严重贬值的责任。故姚某起诉要求判令解除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王某返还姚某购房款390000元。
法院判决:支持解除房屋转让合同
由于王某的出租行为,致使房屋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在尚未交付时,其状况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发生变化,致姚某无法正常居住及房屋价值发生贬损等情形,如合同继续履行,姚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姚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及要求姚某支付购房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风险承担
王某认为由于姚某的迟延付款导致房屋未能及时交付,故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减少损失,故争议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交付房屋期满后所发生的风险应由姚某承担。如确因姚某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王某造成损失,其可以在处分争议房屋前对姚某进行催告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王某在未告知及征得姚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房屋出租他人,其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必然会增加房屋发生各种风险的可能性,争议房屋内发生凶杀事件虽为意外事件,但却系王某出租房屋而导致的风险事件,根据王某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之后,姚某向王某之后支付的购房款均系延期支付,王某均未提出异议,系对姚某迟延付款的默认,故王某以姚某迟延付款为由,认为发生凶杀事件的风险由姚某承担的理应不足,不予支持,王某理应承担房屋出租后所产生的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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