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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华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发布日期:2018-12-26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0115民初690
原告:尹华,女,1958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某某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
负责人:唐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尹华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0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250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15520分许,尹少春驾驶津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瑞,沿宝白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宝白线20公里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顺行由崔济江停放在此未开启后尾灯、遮挡反光标识的冀C×××××、冀C×××××号半挂列车后部,造成尹少春、张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尹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尹华所有的津J×××××号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该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救援施救支出1500元,在事故停车场停放该车辆支出420元。冀C×××××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核实尹少华是否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核实原告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如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因原告负事故同责,对此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其公司认可车辆损失6000元;评估费、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标准给付;停车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115520分许,尹春驾驶津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瑞,沿宝白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宝白线20公里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顺行由崔江停放在此未开启后尾灯、遮挡反光标识的冀C×××××、冀C×××××号半挂列车后部,造成尹春、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尹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济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津J×××××号车辆登记在陈瑞权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尹少华。冀C×××××号车辆在被告阳某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尹华所有的津J×××××号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该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救援施救支出1500元,在事故停车场停放车该辆支出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明细、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尹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尹春与崔江责任比例为50%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冀C×××××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车辆损失的事故时间为201511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112日,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津J×××××号号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明细表中详细列举了鉴定项目及费用,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故此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2000元予以确认。
2、评估费。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1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该项费用是为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施救费。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创世纪新机动车服务中心施救拖车,支出拖车费1500元,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停车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1张,票据金额为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合计25020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2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华经济损失25020元;
(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联系方式:何景东1360202718129227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华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薛居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阳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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