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犯交通肇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作者:110网律师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居民。系被害人高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居民。系被害人高二×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三×,居民,系二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农民。系被害人高二×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
法定代理人刘一×,系刘二×之父,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
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12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及高一×、陈××的诉讼代理人高三×,被告人任武及其辩护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蓟宝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三岔口肖家堼桥上,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高二×驾驶速派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甘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速派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未积极抢救伤者,乘车逃离现场,找他人为其顶罪以隐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经鉴定,小型汽车甘E×××××车辆信息显示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李××、张××出庭作证,认为被告人任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高一×、陈××请求判令被告人任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84221.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845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48.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09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服刑完毕后尽量赔偿。
任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亦认为任武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并且任武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蓟宝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三岔口肖家堼桥上,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高二×驾驶速派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甘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速派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未积极抢救伤者,而是打电话将王一×叫到事故现场,并乘坐王一×的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接其弟任××来到现场为其顶罪,以隐瞒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经鉴定,小型汽车甘E×××××车辆信息显示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另查,高二×家属已从交警支队支取任某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
被告人任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期间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共羁押29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高二×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二×不承担事故责任。
3、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等情况说明,证实任武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甘E×××××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人员身份及家庭成员等情况。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任武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实其是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事故科的民警,案发当晚其在单位值班。值班室接群众报警称在宝坻区三岔口桥上发生事故有人受伤,其和事故科科长张二×先期出警赶到事发现场。到现场后先简单询问谁是肇事司机,任××主动说他是司机,其把任××带到车上后简单询问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又问了谁是车主,任××说车是其哥哥任武的。其与科长张二×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事故现场没有任何避让措施,撞击力度很大,任××本人未饮酒神志清醒,现场这种后果不像是一个清醒的正常人能做出来的,且勘查现场时发现任××的哥哥任武坐在王一×的车上,看样子像是喝过酒了,其和科长张二×觉得任武的嫌疑很大,再次询问任××谁是司机及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时任××就沉默了。这样就更加确定了其对任武涉嫌肇事顶包的怀疑。科长张二×便给值班室打电话要求值班民警增援过来,之后一辆增援过来的警车拉着任武去医院采血,其驾驶警车带着任××后到的交警支队,其接到同事电话说任武承认酒后驾车撞人了,便告诉了任××,任××也就承认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2、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实其是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事故科的民警,案发当晚其在单位值班。其并不是第一时间出警的民警。在2015年12月31日1点左右其接到科长张二×打电话说出警的交通事故有顶包嫌疑,让其过去,其就开警车拉着值班民警张三×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科长张二×向其简单介绍了一下案情:承认开车的司机叫任××,在先前过去的警车上;任武是任××的哥哥,也是肇事车的车主,任武有让任××顶包的嫌疑。科长让其过去的目的就是带任武去医院采血,然后去交警支队接受调查。任武当时在王一×的车上,其让任武上了警车并且给任武做工作。一路上一直跟任武讲述利害关系,到交警支队后任武就承认是肇事司机了。其便给民警李××打电话告诉他任武已经承认了,时间不长,李××带着任××也来了,其就跟任××说这事过不去,不是司机就别把自己糟尽了,并且任武也承认了,然后任××也承认其不是肇事司机。
3、证人王一×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23时51分,任武给其打电话说有急事让其到蓟宝路肖家堼桥那里找他。其从家开车到了肖家堼桥,看见任武的车停在桥南侧公路的西侧路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车北边的公路东侧土路上倒着。任武看见其来了就从车上下来了,告诉其喝酒后开车撞了人。其问对方怎么样了,任武说不知道,就知道骑电动车的人从他车上飞了过去。任武说喝酒驾车如果报警警察就会调查他酒驾的事,他想让他弟弟任××顶替他,因为任××没有喝酒。说完任武就给任××打电话,告诉任××他酒后驾车在肖家堼桥撞人了,让任××顶替他,并且让任××在家等着,一会去接任××。挂了电话,任武就让其开车拉着他去三岔口村接任××。接来任××后三人就在现场找对方的人,其在肖家堼桥下找到了骑电动车的人,是个妇女,看样子伤势很重。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任武告诉任××,警察到了现场就说是任××自己驾车发生的事故,还告诉任××如何发生的事故,车速是100多公里/小时。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现场,其帮助将伤者从河边抬上救护车。警察问谁是司机时,任××说是他开的车。
4、证人任××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任武的弟弟。2015年12月31日凌晨0点多,其正在朝霞街道单庄子村的家里睡觉,任武给其打电话说酒后开车出事了,让其去顶替他,一会来家中接其。不久任武乘坐王一×驾驶的车辆将其接到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其看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被任武的甘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撞了。三人一起在桥下找到伤者,看着伤的挺重,王一×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来救护车和民警都到了现场,他们一起将伤者抬上救护车,民警问谁是司机时,其就跟民警说其是肇事司机,因为任武喝酒了,其怕任武因为酒驾被处理,任武让其顶替,其就顶替了。
5、证人朱××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晚上9点多钟,其与其妻子王二×、父亲和任武一起在宝坻区朝霞街道三岔口村的经济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其和其父亲及任武喝的38度的承德白酒,其妻子没有喝酒,任武喝了有2两左右的白酒和两瓶啤酒。晚上11点多吃完饭,任武独自驾驶他的甘字头海马牌轿车先走了。直到第二天,其才听说任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6、证人王二×的证言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朱××证实的内容一致。
7、证人刘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妻子高二×于2015年12月30日晚上11点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高二×的家庭成员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认罪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其给同村的朱××家干活。晚上9点多,其与朱××、朱××的妻子、朱××的父亲一起在宝坻区蓟宝路三岔口村的经济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晚上11点多吃完饭从饭店出来后,其驾驶自己所有的甘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去三岔口村超市买烟,当时超市都关门了,其便想驾车去宝坻城里买烟。当其沿蓟宝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肖家堼桥的时候,前方有一辆顺行的小轿车,其从该车左侧超车的时候,突然发现前方距离其车10来米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正对行而来,其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当时距离太近没有躲开,便撞到了电动自行车。其撞人后心里很害怕,在桥上也没有发现被撞的人。其给朋友王一×打电话,告诉王一×其撞车了,让王一×来肖家堼桥这里。过了几分钟王一×过来之后,其告诉王一×酒后驾车撞人的事,当时挺害怕,怕警察处理酒驾的事,就当着王一×的面给其弟弟任××打电话,让任××来顶替。之后王一×开车拉着其去家中把任××接到事故现场,其告诉任××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让任××顶替其。三人回到现场后,一起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他们在肖家堼桥下东南角的河边找到了被撞的人,发现人伤势挺重的。王一×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救护车和民警都来了,救护车送被撞的人去了医院。出警民警问谁是司机,当时任××说他是司机,之后民警看见其喝酒了,便问其是谁,其说是任××的哥哥,民警将其带到宝坻区人民医院采血,之后就被传唤到交警队了。
(四)鉴定意见
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高二×符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任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
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甘E×××××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甘E×××××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甘E×××××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7km/h;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为20km/h。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损坏、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情形有多种。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任某肇事后给其弟弟任××打电话,并且乘坐朋友王一×驾驶的车辆去家中将任××接到事故现场,告知任××事故发生的过程,让任××顶替其承担责任。在公安机关到现场询问谁是肇事司机时,任××亦向民警承认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任某该种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任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据工作经验对任武产生怀疑,并不表明任武具有犯罪嫌疑,其因此接受询问并主动交代罪行,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且任某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武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害人高二×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30120元,高二×于1974年6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死亡时4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每年的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标准计算。
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232元,计算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38459.5元,要求过高,本院认定281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9.62元,即酌情考虑2人7天,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92.83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59093.3元。依据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835.62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被告人任武在交警支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已支取的30000元,被告人任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高一×、陈××人民币629835.62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15)宝刑初少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9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高一×、陈××人民币共计62983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高一×、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张宇倩
人民陪审员 姜金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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