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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变更牌号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发布日期:2018-12-28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情:2009年1月9日,安徽省全椒县的朱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为变形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月13日原车主和朱某办理变形拖拉机转让手续。2009年2月9日,朱某驾驶该车由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往安徽省全椒县城行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娄某发生碰撞,致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省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朱某与娄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朱某赔偿娄某亲属医疗、护理、死亡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4358.84元。此外,朱某还赔偿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费用5000元。处理完善后事宜,朱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以“朱某现在的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车辆号牌变更未及时通知、朱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朱某一纸诉讼将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控辩双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在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发生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朱某和原车主转让车辆(保险标的)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因此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朱某在事故车辆车牌号更换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转让车辆并不一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同一辆车更换了车牌号,发生事故后投保的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理赔呢?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是强制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为原则,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及社会大众利益为根本目的。国家从立法的角度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作了最大的保护,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制度,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也就是说,本案朱某未及时将车辆转让信息告知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车主、索赔权利人均为朱某。朱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保单上对车主、索赔权益人均作了约定,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朱某在该车的车牌号更换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造成发生事故后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车主将车转让给朱某,该转让行为并不导致保险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免责规定。另外,朱某与死者娄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朱某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理赔款153839.95元,其中从交强险中支付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1764.40元,余款42075.5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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