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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

发布日期:2018-12-30    作者:110网律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被认定为犯罪,并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权人的权力又该如何保障?



律师观点:


在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多种多样,其中有一种比较特别,就是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且当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在现行婚姻法中如何认定这种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来看,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呢?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如作为举债人的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犯罪活动,此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无需负清偿责任。
另外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视为夫妻共同负债,超出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
所谓“家事”应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开支,我们通常认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这八大类家庭消费,但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邢某以买房为由向周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某 向周某借款8000万元,借期三个月。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周某将借款实际给付邢某。借期届满后,邢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邢某骗取其8000万元。2013年1月,公安机关以邢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刑事拘留了邢某。2013年5月,检察机关决定逮捕邢某。2014年6月,邢某的行为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将判处刑罚处罚;对邢某骗取被害人周某的钱款,责令其退赔。赵某系邢某的妻子,邢某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邢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令赵某、邢某共同返还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某上诉请求。




法律分析:


此案例是经过最高院再审的案件,因此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和典型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比较明确,主要集中在一个焦点问题上: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被认定为犯罪,并且此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过两审,且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不同,两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邢某借款时,赵某与邢某是夫妻关系,邢某的借款用于经营,购买房屋后,抵押所借贷款没有证明去向,邢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赵某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某与邢某属共同债务人,应与邢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赵某、邢某共同返还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对赵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也即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有如下理由:邢某所涉借款行为虽发生在赵某、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邢某犯合同诈骗罪,邢某骗取周某的借款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向周某借款的资金用于购买房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某对涉案房屋未使用,也未控制,赵某对邢某所付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
第二条 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 》
第213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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