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判决应只限于本金
发布日期:2018-12-31 作者:成华律师
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及取现204926元,期间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判决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本金,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否应包括在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只对犯罪行 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法院判决应只限于本金,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被告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法院应判决被告人一并赔偿本金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过高,全部支持有失公正,法院只应判决被告人退赔本金及其所生之正常利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法院只应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理由如下: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即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可见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本金,而对于后来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为其时这些费用尚未产生。因此,若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应当只限于恶意透支的金额即本金部分。
2、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不能界定为银行的损失。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实际上已有约定,就是所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于透支的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实际上也只是双方依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故无论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还是其他费用,都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体现方式,而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既然银行毫无“损失”可言,那么法院对此裁判也就没有任何依据可言。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也只应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
3、即便我们承认复利等费用是银行的损失,法院也不应当对此作出判决,可以进一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说明:
(1)有的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人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刑事判决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一并判决。但恰恰是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是区别开来的。对此,依据“不告不理”或“无控无审”的原则,在检察院或被害人没有请求救济的情况下,法院作为裁判中立者是不应当在刑事部分就民事部分作出判决的。另外从刑法的功能来看,其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犯罪,是一种保护性的功能,而不具有救济和补偿功能,自然也就不能解决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弥补和赔偿问题。
(2)即使承认复利等费用是经济损失,检察院或被害人也对此提出了救济的请求,法院也不应当对此作出裁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机关、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程序和民事法律,可以看作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救济,与刑法规定是相衔接的。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而对于“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不予赔偿。此规定实际上说明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对于可得利益则不属于此范围。由此可知,即使被害人或检察院请求救济,利息因为其可得利益的性质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也就不应当对此作出裁判。
此外,从刑法的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也不应就本金以外的部分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仅仅对恶意透支的本金,即违法所得作出裁判是刑法精神的体现。如果将利息等高额费用计入犯罪所得并在刑事判决中要求行为人予以偿还,这种做法无异于让一些人,其中包括大量缺乏犯意的人,成为了犯罪分子,这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其次,从经济法角度来看,一般认为银行业具有垄断性,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银行始终处于优势地位,而其规定的利息远远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违反按时还款义务后持卡人应当承担的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存在于其格式合同之中。从民事契约的角度看这些合同的效力本就存在很大争议,这种协议被认为是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持卡人权利的一种侵害。而在银行业垄断地位不变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做的是如何对其进行规制以及注重持卡人权利的保护,不仅民法、经济法承担着这种保护义务,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也不例外。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如果刑事司法一味强调银行借其优势地位收取的高额费用,实际上是从侧面保护银行利益,不利于对银行业垄断地位的规制。因此,刑法仅就透支的本金部分进行裁判实际上也是对规制银行业垄断的一种侧面支撑。
最后,倘若法院对银行利息作出裁判,则将引起利息如何计算,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等问题。这些问题既复杂也难以实践操作,且会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影响到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综上所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应仅就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作出裁判,而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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