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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9-01-03    作者:武合金律师
火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简要案情】

1994年11月1日,佳木斯市华联商厦(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与佳工行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佳工行租用华联商厦一楼100平方米作为其中山路储蓄所营业场所。1997年3月6日起,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两份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标的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1998年1月31日,华联商厦发生特大火灾。1998年2月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处对华联商厦火灾出具了《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由于华联商厦一楼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第三号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置的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发生局部过热,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火势向上蔓延引燃可燃天棚,酿成大火。
永红公司向华联商厦和商户支付理赔款后,向佳工行主张代位求偿权利,多次协商未果。2004年1月8日,永红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工行赔偿永红公司损失、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在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佳工行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与华联商厦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华联商厦已构成民事侵权,对华联商厦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商厦在火灾中存在值班人员严重失职、消防装置失灵和报警不及时等问题,是造成火灾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对这起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失的70%。佳工行违规使用电器,未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对这起火灾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华联商厦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佳工行承担30%赔偿责任。
永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确认识和确定本案火灾发生的起因以及其他原因,是确定本案有关当事人相关责任的首要条件。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就是由于佳工行设在华联商厦的中山路储蓄所不当使用电热器引燃地板以致火势蔓延成灾。这个着火点不论是中山路储蓄所的自有产权的房屋内还是在其从华联商厦租赁而来的房屋内,首先的责任在于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工作人员、管理人员的失责。然而,华联商厦的值班人员严重失责、消防设施不作用、违反消防法规存放易燃物品、安全隐患存在已久等许多因素尽管只是本案火灾得以发生的条件,而并非是直接引起本案火灾的起因,但是也正是由于这些因素才使本案火灾由最初小火得以蔓延扩大成为难以扑灭的大火,是造成本案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 因此,本案火灾的责任,首先在于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不当使用电热器的过错,然而,华联商厦存在众多管理方面的问题使得本案火灾发生后得以蔓延扩大,是本案火灾造成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确定本案火灾及其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面,与当事人对本案火灾起因及其造成重大损失原因的过错综合考虑,华联商厦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华联商厦和佳工行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即由华联商厦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失的70%;佳工行因违规使用电器未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从而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负次要责任,对华联商厦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对火灾损失发生及扩大的原因作出了正确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维持。
200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解读】

裁判观点提示我们,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应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和扑救,防止火灾损失扩大等职责。在日常管理中,如果存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等问题,或者在火灾发生时,如果存在消防设施不能有效运行,报警处置不当、扑救不及时等问题,因而造成火灾重大损失的,即使没有直接引发火灾,也应负主要责任。 ?

【存在问题】

本律师认为,原判决至少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判决认为“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不当使用电热器”,却未指出不当在哪里、违反了何种规定,应视为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认为“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不当使用电热器”是造成本案火灾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
本案无证据证明大厦有水暖,既然没有水暖,采用电热供暖方式则成为必要。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规定,采用电热供暖的场所,所有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当为A级(不然材料)。大厦采用木质地板装修,不符合相关规定,因为:普通木质地板为B2级(可燃材料),即使经阻燃处理,通常只能达到B1级的要求,达不到A级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火灾原因是因为装修不符合规范,而并非采用电暖。
三、原判决对大厦的建筑防火分类没有查明。规范对超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防火设计、装修、防火、灭火设施有特殊要求,建筑防火分类是划分火灾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原判决对大厦的建筑防火分类没有查明,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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