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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影响交强险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9-01-03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
江某驾车不慎将童某撞死,构成交通肇事罪。童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江某和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5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因江某构成犯罪,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评析】
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分歧在于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存在法律适用不协调现象。具体而言: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强调,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或者财产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但是由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进行了解释,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且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遂生争议。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而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法的最高原则,在多元化的司法价值追求中,司法裁判如何依托现有法律体系,在法律适用争议尚存的背景下寻找最佳平衡点,实现被害人利益最大化,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与担当。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同属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理赔项目。从对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模式看,因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而非责任保险模式,也就是说设立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而是更为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所以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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