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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1-04    作者:刘琬琳律师
保险合同中对于不能获赔的情况,通常有两种表达形式:显性免责条款和隐性免责条款。显性免责条款一般用“责任免除情形”等字眼进行明确标示,而隐性免责条款散落于合同的各个角落,虽然没有写明属于免责情形,但在一定情况下很可能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比如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隐性免责条款”。那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效力如何?


答: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
1.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宋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隐性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号:(2008)桐城民初字第2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2 .保险人仅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隐性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隐性免责条款大量存在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如果保险公司仅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隐性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722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6日第6版


3. 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原因在于:首先,隐性免责条款导致投保人补偿损失的目的无法实现,也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保险分散风险,促进民事赔偿义务履行等功能;其次,隐性免责条款使得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应当享有的保险金求偿权无法全部、及时实现,保险人却得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再次,违反法定义务,有违诚信原则。


案号:(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7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1-18


4. 保险人仅在隐性免责条款上作加黑提示义务,没有尽到全面、具体、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董长连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隐性免责条款,保险人需要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且应证明自己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隐性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在隐性免责条款上面作出的加黑提示义务仅是简单提示义务,还负有对该隐性免责条款全面、具体、明确的说明义务,说明清楚让投保人不仅知道还需理解。


案号:(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1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2-22
专家观点
一、  保险间隔期间条款系隐性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为无效


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释义等几大部分内容。间隔期间条款虽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但由于其实质上表达了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定间隔期间后身故,保险人将不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这种条款变相地在保险金给付方面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是一种隐性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类条款应被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待的是在人身意外伤害发生时获得保险的保障。间隔期间这种隐性免责条款设计的目的就在于规避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自然不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利用隐性免责条款隐瞒免责事项,违背了投保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理期待,投保人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了侵犯,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述间隔期间条款无效。


(摘自《意外伤害保险间隔期间条款的效力》,作者:杨尚海,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1月14日第7版)


二、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隐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多数保险公司采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一般不能获得支持。


(摘自《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作者:郑淑梅,载中国法院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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