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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打诈骗电话从26521人次减为4427人次

发布日期:2019-01-06    作者:周智文律师
拨打诈骗电话从26521人次减为4427人次
 
案例要旨
赖某与同伙共同拨打电话诈骗。检察院原起诉赖某参与两个诈骗团伙,且拨打诈骗电话26521人次。周智文律师接受赖某委托,一审开庭为其辩护,提出赖某仅参与其中一个团伙犯罪,且参与时间只有一周,拨打的诈骗电话人次应从被抓获前一周开始计算。庭后,检察院、法院认同周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检察院对原起诉书进行变更,认定了赖某只参与林某团伙犯罪,在案发前一周才参与电信诈骗,拨打诈骗电话只有4427人次。法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对赖某作出轻判110月。
检察院指控
201610月,林某纠集王某、程某、赖某在某出租屋内实施电信诈骗,并向王某、程某、赖某等人提供手机、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等诈骗工具,以冒充被害人的熟人或领导身份骗取对方信任,通过借钱、急需用钱、送钱给领导办事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钱财,然后再指挥其他团伙成员进行取钱、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赖某从2017219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与诈骗团伙拨打诈骗电话26521人次。
辩护思路
周智文律师接受赖某委托,依法在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为赖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林某团伙、李某团伙是分别租用不同地点,自行支付租金,没有相互协作,各自实施诈骗活动,不宜将两团伙的犯罪事实,拨打电话人次笼统计算在一起,这样加重了每一名被告人的罪责。本案应将林某团伙、李某团伙区别认定拨打电话人次,分别定罪量刑。
二、多名被告人是分别独自实施打电话诈骗,赖某也是自己打电话,没有协助其他被告人,应按其参与拨打电话的人次来认定其罪责,以团伙拨打人次来认定其罪行明显过重。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从2017219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与诈骗团伙拨打诈骗电话26521人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赖某并非从2017219日就开始拨打诈骗电话。林某等人均是323日被抓获。林某庭审供述,赖某约在一周前到自己的住处;王某供述中提到,赖某到来也是差不多七天时间,赖某他们来的时间不长;同时赖某在供述中也说到,其是316号的时候到了林某的住处。
起诉书认定赖某从219日参与团伙犯罪,依此认定赖某及其团伙拨打诈骗电话26521人次,缺乏事实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证据反映,赖某应当是被抓获前一周时间,即316日左右才来到中山的。赖某是320日才开始拨打诈骗电话的。赖某参与拨打电话的人次应当从320日开始计算。在赖某房间缴获的手机卡、电话等,是由林某或前租客等人提供,部分是通过网上和陌生人购买的。320日前所拨打电话人次,不能认定为赖某拨打的。
起诉书指控赖某及其团伙参与拨打26521人次,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赖某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本案案卷资料,拨打诈骗电话所使用的电话卡、电话、事主信息等都是林某等人提供,赖某并没有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资源,是林某提供的犯罪资源。王某在案卷中供述,是林某把赖某等人叫去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赖某是受教唆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并非自生犯意。
林某供述多次提到,缴获的手机是之前就已经在出租房屋的,是其老乡“胖子”留下的,赖某是使用房间留下的手机拨打的电话。因此,即便很多电话是从赖某房间的手机拨出,但很多电话却是在赖某到来之前拨出的,不能据此认定为赖某所拨出的诈骗电话。此外,王某供述中也提到,赖某来的时间不长,打电话的次数也没有他多。我估计他们每人打了六七百个电话。赖某供述,其大约打了200多个电话,其是320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的。赖某实际参与拨打电话人次非常少。
五、被告人赖某属诈骗犯罪未遂。
赖某只是拨打了诈骗电话,但没有诈骗到任何财产,属诈骗犯罪未遂。不能以缴获手机有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就认定赖某有诈骗成功。因为赖某的手机卡、电话,是从出租屋里拿到的,部分是网上购买的,很可能是其他人使用过实施的诈骗行为。
六、赖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其具有很大的改造可能性。
赖某一开始并无犯罪目的,来中山找到林某等人后,只是因为还未找到工作,同时生活上的资金紧张,在这种穷困潦倒的情况下受到同案被告人的诱惑,从而一时糊涂才犯下的不法行为。
七、赖某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
检察院决定、法院判决
检察院于20187月对该案作出变更起诉。采纳了周智文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变更起诉赖某只参与林某电信诈骗团伙,其从2017316日才参与电信诈骗,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4427人次。
法院审理后认定了检察院变更后的起诉事实,依法判决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0个月。该判决认定了部分同案被告人,拨打了诈骗电话2万多人次,分别判处4-6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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