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级别管辖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9-01-07 作者:杜红涛律师
A煤业公司六井与B煤炭实业公司、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5)黑高立民初字第 3 号
案情
2015 年 A 煤业公司六井向 H 省高院起诉 B 煤炭实业公司、B 煤炭实业公司一井,要求其赔偿违法作业对 A 煤业公司六井造成的损失 1.5 亿余元,并提供 H 省煤田地质二0四勘探队出具的《B 煤炭公司一井、A 煤业公司六井煤层鉴定报告》作为证据。
B 煤炭实业公司一井在法定期限内向 H 省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A 煤业公司六井虽主张标的 1 亿多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依法不应认定,法院立案存在严重的违法和过错行为,H 省高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 H 省 D 市中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B 煤炭实业公司一井、B 煤炭实业公司均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故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规定第 10 条之规定,“经最高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按照《H 省高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废止,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取代),H 省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1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
本案 A 煤业公司六井起诉时诉讼标的额合计为 1.5 亿余元,且提交了某省煤田地质二0四勘探队出具的《B 煤炭公司一井、A 煤业公司六井煤层鉴定报告》等基本起诉证据,法院在其依法提交起诉材料及证据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标准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至于其主张的 1.5 亿余元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支持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均需经过实体审理加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B 煤炭实业公司一井虽对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主管单位 B 煤炭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反诉标的额为 1.6 亿余元,亦可从反面佐证原告诉讼标的额并非毫无根据,故 B 煤炭实业公司一井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 B 煤炭实业公司一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思路
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般分为对地域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和对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中 B 煤炭实业公司一井对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提出异议,系针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在确定为级别管辖权异议后,应当看案件类型是否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相关的法律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 条至第 20 条外,主要依据最高法院确定的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除明确规定的特定类型纠纷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外,多数案件需根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需结合起诉证据审查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否有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虚构标的额有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因此,虽然在立案阶段不必要求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但是仍然要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标的额达到立案所需的基本证明标准,即只要求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能够确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具有可能性的,而非没有根据地任意提出。
至于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不是立案阶段的审查范围,毋须进一步审查,否则有超越立案阶段职权范围,未立先审之嫌。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立案标的额成立的证据要求标准也不高,但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有形的书证或物证,单一的当事人陈述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立案确定诉讼标的额的依据。
2015 年 5 月 1 日前,中级和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由各高院依据本省情况制定,报经最高法院批准。2015 年 5 月 1 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施行,取代了各高院各自制定的标准,统一按地域经济发展程度划分并规定了中级、高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之前各高院制定的旧标准,还是最高法院统一制定的新标准,都将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以黑龙江省高院为例,前一种情况的标的额为 2 亿元以上,后一种情况的标的额为 5 千万元以上。区分住所地作出不同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引申思考
1. 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因素。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额是最为常见的与级别管辖密切相关的要素,以至于多数人遇到级别管辖问题,都会第一时间想到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将标的额直接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 条至第 20 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则:即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高院管辖的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法院管辖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其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不难发现,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中级法院受案标准为分界,低于其标准归属基层法院管辖,高于其标准则由高级法院管辖。再如对于“重大涉外”,已失效的“民事诉讼法意见”第 1 条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 条也已经给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见对判断是否“重大涉外”标准的规定上是一贯的:诉讼标的额、案情和当事人人数这三个诉讼要素之一须具有高于一般程度的影响力,从而对利害关系人、社会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高于一般程度的影响。
由此可见,诉讼标的额只是界定是否“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之一,不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全部要素,是否“有重大影响”才是决定级别管辖的根本因素之一。
2. 级别管辖的例外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这是针对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具有专业性较强,数量较少的特点,由最高法院直接规定由专门法院或特定的中级、基层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案件审理质效。但这些案件的专业性特点并不能归为“有重大影响”范畴。此外,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一些案件不依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层级,主要包括:
(1)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
(2)因诉前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引发的诉讼,根据不同情形,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管辖。
(4)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一般均由相应的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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