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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与汤某、罗某2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9-01-08    作者:杜红涛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鄂0107民初1312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继承纠纷裁判日期: 2017-07-05法  官: 彭涛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罗某1被  告: 汤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原告代理律师: 李玉芳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何龙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新检索高亮本词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罗某1,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
被告:罗某2,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罗某3,女,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罗某4,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罗某5,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罗某6,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审理经过原告罗某1与被告汤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何龙,被告汤某、罗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罗帮生于2007年8月10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罗帮生所有的份额(即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一人继承;3、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4、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罗帮生与被告汤某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女,分别为罗某1和罗某2。被继承人罗帮生父亲罗家安和母亲陈春枝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罗帮生、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被继承人罗帮生生前于2006年与汤某在婚内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汤某名下。2007年8月10日,被继承人罗帮生为防止上述房屋在将来继承时发生纠纷,特立下遗嘱将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全部指定由罗某1继承,同时由见证人何某在场见证。后被继承人罗帮生于2008年5月21日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罗帮生的父亲罗家安于2001年4月去世,母亲陈春枝于2009年10月晚于被继承人罗帮生去世。
汤某承认罗某1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2承认罗某1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没有到庭,由汤某转交放弃继承声明,自愿放弃对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的继承,对于该房屋中本人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罗某1一人。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罗帮生(卒于2008年5月21日)与汤某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女,分别为罗某1和罗某2。被继承人罗帮生父亲罗家安和母亲陈春枝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罗帮生、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被继承人罗帮生生前与汤某于2006年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一套,登记在汤某名下。2007年8月10日,被继承人罗帮生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罗帮生,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因年岁已高多病,现本人及老伴共有房产壹栋大约85平方米(居址在建十一路),为了安全以免将来我去世后引起不必要的纷争,现决定给予小女罗某1继承,本遗嘱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立定。见证人何某(罗帮生承租房屋的房东)在场见证并签名。
另查明,被继承人罗帮生的父亲罗家安于2001年4月去世,母亲陈春枝于2009年10月晚于被继承人罗帮生去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罗帮生生前与汤某拥有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汤某名下,属罗帮生与汤某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汤某享有50%份额,该房屋另50%份额为被继承人罗帮生的遗产。罗帮生生前立遗嘱涉及财产超出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应认定为部分有效。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自愿放弃对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的继承,对于该房屋中本人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罗某1一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登记在被告汤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汤某享有50%产权份额,由原告罗某1享有50%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罗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罗某1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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