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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8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7民初1563号
原告:王美丽,住址: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电话:186-0472-3050
被告: 张文吉,住址: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号包头万达广场11-A12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OMW3T71Q,法定代表人:宿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峰,男,经理。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厦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OA,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职务不详。
原告王美丽与张文吉、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送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张文吉、被告配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吉、配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29.47元;请求判令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当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文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九原区文明路非机动逆向行驶至恒大华府西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后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文吉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吉系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配送公司在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按规定赔偿。
被告配送公司辩称,按国家规定赔偿。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 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文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九原区文明路非机动逆向行驶至恒大华府西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处理意见:骨折愈合后取胫腓螺钉及内固定钢板需二次及三次手术。支出医疗费36890.97(包括取钢钉费用)。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吉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吉系被告配送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配送公司在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雇主险(A款)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三期”时限、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美丽右三踝骨骨折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营养期、护理期确定为四个月,误工期确定为八个月;3、二次手术摘取内置物参考价壹万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配送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张文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根久(1944年12月1日出生)、母亲石爱林(1951年2月20日出生),其共有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配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配送公司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险(A款)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890.97元(医疗费:36020.97元+取钢板870元)、误工费260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病历复印费8.5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712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对于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因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护理期皆为四个月,故本院支持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分别为12000元、13036.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2859.49元。因被告配送公司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A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保险人即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配送公司负担。对于被告配送公司支付的押金3000元,应从其负担赔偿款中扣除;对于被告张文吉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美丽医疗费36890.97元、误工费26073.6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30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病历复印费8.5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7127.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0682.27元;
二、被告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美丽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59.49元(已付3000元);
三、原告王美丽返还被告张文吉(垫付)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被判决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由原告王美丽负担175元,由被告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生
二0一八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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