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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1-09    作者:郭庆梓律师
 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30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叶某。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新世纪都市花园梅园某号房业主。原告于2001年11月18日入驻该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停止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费5608.2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5608.2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属实。但被告居住的房屋自2005年开始漏水,经原告多次修理未果,原告工作人员王鹏曾代表原告承诺漏水问题解决后开始计算并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被告妻子李亚珍发现漏水系七楼住户施工破坏公用管道井所致,被告妻子遂要求原告找七楼住户交涉,原告工作人员不敢单独前往七楼,后被告妻子无奈只得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找七楼住户交涉才将漏水问题解决。长期漏水是原告对管道井这一公用设施未尽到维修义务所致。另外,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诸多不足:小区安全状况不佳,被告居住的房屋在2008年12月之前被盗,损失达6000多元,其他业主家中也曾有被盗事件发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不到位,绿化破坏严重;未做好物业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卫生工作,导致小区卫生环境差;未合理维修、养护小区的公共照明设置,在预设管线外私自拉接电线,绿地路灯被撞断后任由电线裸露在外而不加维修管理,对小区住户的人身安全造成为威胁;外来车辆占据小区车位现象严重等。被告愿意从2012年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新世纪都市花园梅园某室(建筑面积143.85平方米)的业主。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与武汉石油集团实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友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都市花园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新世纪都市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直至该小区三期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对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费协议》,约定被告自2003年7月10日起每月按照1.0元/平方米的标准,每月向原告交纳143.8元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逾期交纳的,可以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应缴费用百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05年4月27日及2008年7月1日,原告与依法成立的武汉市新世纪都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小区继续进行物业管理。后被告从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已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5608.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上述小区绿化带遭受破坏,小区花园绿地路灯被撞断后电线裸露在外,小区建筑外墙上有原告私自拉接的电线。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移交证明、业主登记表、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世纪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其在安全防范措施、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物业共用设备运行维护管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服务质量确有瑕疵,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1682.2元,但被告仍应将剩余3926元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给原告,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并非无故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向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2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6元共计71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叶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菊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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