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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另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法有效

发布日期:2019-01-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胡先生起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董先生说他妻子被告钱女士的侄子钱某甲在甲市A地新建的一间三层半房屋要出售,我通过被告董先生于2012年4月9日达成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购房款162000元,我于签订协议当天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董先生妻子钱女士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5月28日前我用现金付清了剩余房款。由于被告董先生收到购房款后却一直不能办理土地证及房屋过户手续,我便要求被告董先生退还购房款,被告董先生同意退款并于2013年3月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退还购房款160000元,在2013年8月份之前还清,但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董先生仅还款40000元。现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先生、钱女士夫妇共同偿还剩余购房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按定期二年存款利率,计算二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董先生答辩称:2012年4月份,原告胡先生的父亲胡大叔主要买我在甲市C地新建的一间三层半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购房款162000元。原告父子先后三次付给我购房款16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胡先生说要退房,我同意了就打了张欠条给他,但要求原告胡先生在我付款时将该房屋买卖协议退给我。后来因为原告一直不肯将该房屋买卖协议退还给我,我也没有完全按欠条还款,只在2013年8月份还了10000元,2013年11月份还了30000元。我认为我与原告作为老乡关系,能够在签订协议一年后同意原告原价退房就很照顾情面了,再要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胡先生的父亲胡大叔有意购买被告董先生在甲市C地新建的一间三层半房屋,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原告胡先生与父亲胡大叔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董先生购房款160000元,由被告董先生出具了总金额为162000元的二张收条。因被告董先生收到购房款后不能办理土地证及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胡先生要求被告董先生退还购房款,被告董先生同意退款并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胡先生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内容为“欠条现有XX村董先生欠XX村胡先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经双方定于2013年8月之前必须还清,如通过此日期按银行利计算(定期)按利息计算,在2013年12月底还清。(注董先生有权将此房随时随地出售,付款时乙方必须将合同交出来,在场人杨先生)此据欠款人董先生2013年3月2日”。约定还款到期后,在原告胡先生催讨下,被告董先生于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偿还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款120000元。现原告胡先生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被告董先生、被告钱女士共同退还原告胡先生购房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上述款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律师点评
原、被告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董先生向原告胡先生出具欠条,约定了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且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10000元(按定期二年存款利率,计算二年)的诉讼请求,靳律师认为,按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之前退还欠款,逾期则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未特别注明系自原交纳购房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应当视为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支持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被告董先生与被告钱女士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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