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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分类意义

发布日期:2019-01-09    作者:杜红涛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大数据法学研究基础理论不足

大数据是指数据存储量超过具有收集、存储、管理和分析数据功能的传统数据库软件的数据集合。 一般认为,大数据具有4V特征:海量数据规模(Volume) ,快速的数据流转和动态数据体系(Velocity) , 多样数据类型(Variety )和巨大数据价值(Value )。 物联网、云计算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智能手机、智能可穿戴设备等无处不在的终端与传感器,从体量上不 断增长大数据的规模;不断发展并且功能越发强大的算法,从内涵上不断推进大数据技术的进步;各行各业均开始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与预测,从外延上不断扩大大数据的应用范围。大数据日益成为“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大数据还是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方法”。我 国巨大的人口基数以及经济规模,具有形成大数据产业的天然优势。根据相关调研测算,2016年我国大 数据核心产业的市场规模达到168亿元,2017—2018年维持40%左右的高速增长。2020年我国数据总量 预计达到8060EB,占全球数据总量的18%。我国大数据及相关产业迅猛发展的态势催生了 对相关法律制度和顺应时代变革的具有创新性、前瞻性的法学理论的亟待需求。有学者指出“我国政府在全球率先开创了大数据交易的先河……而数据是什么?急需立法予以明确以确定数据权属和规范交易秩序。”特别是对“大数据是什么,即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分类”这个问题,我国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立法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 10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八)数据信息;……”可知《草案》对“数据信息” 未加区分就笼统将之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大数据法律属性问题复杂、理论分歧大,《民法总则》对此不得已做了开窗式授权规定,没有形成立法定论。现实不会因为立法供给不足、理论不统一放缓发展脚步,大数据飞速发展同时孕育了巨大风险与不安全性。“徐玉玉案”就是大数据法律性质不清导致个人数据法律保护不力所引发的悲剧。大数据立法的前提是大数据法律属性及分类的明晰。在此基础上,方可论及数据权利类型、数据权利主体等学界热议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对大数据法律属性的研究,或只关注于大数据某一方面的特征,并未对大数据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整体说明及分类;抑或是外部视角下对大数据的解构,未从大数据本体出发探讨大数据的法律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大数据不仅仅是巨大的数据集合,也是一种最新的科技手段,同时也表征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认识大数据要把握“资源、技术、应用”三个层次……大数据是新资源、新工具和新应用的综合体。理解大数据的法律属性,需要一种多元论整体视角。有鉴于此,本文引入波普尔的“三个世界”理论为研究模型,以三元论角度解析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分类,以期获得些许有益启发。
二、大数据法律属性分析工具:波普尔“三个世 界”理论

(一)“三个世界”的划分与联系“三个世界”理论认为,“对人而言,可以区分出 下列三个世界或宇宙:第一,物理客体或物理状态的 世界;第二,意识状态或精神状态的世界,或行为的动作意向的世界;第三,思想的客观内容的世界,尤其是科学思想、诗的思想和艺术作品”。波普尔指出 “我们可以称物理世界为‘世界1 '称我们的意识经验世界为‘世界2’,称书、图书馆、计算机存储器以及 诸如此类事物的逻辑内容为‘世界3 ’”。世界1以物理形式存在,是历史的、在先的;以客观知识形式存 在的世界3,则是逻辑的,是对世界1认识的上向演进成果。连接二者的则是以个人或群体的主观经验、心理状态为内涵的世界2。“三个世界”理论突破了传统的心物对立二分 法,以三元论划分方法解构了人类生活的世界——在“心” “物”之外存在着一个独立的世界3,即客观知识 的世界——赋予世界3本体论地位,以强调客观知识与“心”“物”同等的重要性。波普尔在《客观知识》一书中阐释:“按照这种多元论哲学,世界至少包括三个在本体论上泾渭分明的次世界;或者如我所说,存在着三个世界。第一世界是物理世界或者物理状态的 世界;第二世界是心灵世界或心灵状态的世界;第三 世界是智性之物的世界,即客观意义上的观念的世 界——它是可能的思想客体的世界:自在的理论及其逻辑关系、自在的论证、自在的问题情境等的世界。”波普尔将我们生存的世界划分出三个相 互联系又彼此区别的子集,世界2在其中发挥着桥梁作用,“第一世界与第三世界之间以第二世界为中介”。三个世界之间因此形成了系统性有机循 环。以人的思维活动为例,人的思维活动本身发生于 世界2之中;但人的思维活动要以人脑为器官,其生物化学反应过程发生于世界1中的人脑内部;而思维 活动所得成果则属于世界3。所以人的思维活动是 三个世界合力作用结果。三个世界之间:世界1与世界2能相互作用,世界2与世界3能相互作用。“第二世界即主观经验或个人经验的世界跟其他两个世界中的任何一个发生相互作用。第一世界和第三世 界不能相互作用,除非通过第二世界即主观经验或个人经验世界的干预”。

(二)世界3的意义与特征世界3概念提出客观知识世界独立于外部客观物理世界和内部主观精神世界而存在。“世界3是客观知识的世界,它是一种编码知识,人类将这种编码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出来,世界3即是被表达出来的人 类精神内容的集合体,是独属于人类的世界。”世 界3是人类动物活动的自然产物、是突现进化的结果,同生物的进化十分类似。世界1中存在“量子阶梯”,从物质的最小单位夸克到原子、分子、生物大分子、细胞,一直到生态和社会。循自然界的“量子阶梯”继续向上就进入人类社会。世界1中物质间 上下向因果关系是世界3中知识之间上下流动的依据。下层的知识可以向上层流动,例如自然科学向人 文科学的渗透;下层知识是上层知识的基础,上层知识对下层知识进行选择和引导。“世界3中知识的松 散性是由世界1中涉及面的广泛、变化以及世界2主体研究视角的多方位所致。”世界3的定位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同时又是世界自我进化链条中最新的一环。世界3具有两个重要的属性:自主性与客观实在性。自主性是世界3的核心。“世界3是人类的产 物,但它也像其他动物的产物一样,反过来又创造它自己的自主性领域。世界3自始就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新的问题导致新的创造物或构造物……并且,每一个这样的步骤都将创造出新的预想不到的事实, 新的预想不到的问题。”世界3的自主性表现为客观知识自主进化的过程。客观知识不依赖于人是 否发现它,它总是客观地存在,并且自主地超越它的 创造者的初衷。客观知识无需借助人力即可实现自 我创生、自我组织、自我演化。例如自然数列是人类 的作品,但其也创造了自身自主的问题:奇数和偶数 之间的区分虽非人创,却为人类活动预期外不可避免的结果。“它们绝不是由我们创造的;宁可说它们是由我们发现的;而且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是被发现以 前就未被发现地存在着”。世界3的另一个最显著特征是客观实在性。世 界3表现为抽象并且没有实体的客观知识,如文学、艺术、科学理论,经济交往中的商业模式等。但世界3并非虚构,而是“现实的”存在着。就像鸟笼即使没有鸟仍然是鸟笼,记载于书本或者电子存储介质的知识不会因为没有被读到就不存在。知识不会因为是否能够被读到、是否能够被真正掌握这样的或然性事件,就丧失其客观实在性。“要是一本书属于客观知识的第三世界,它就应该在原则上或者实际上能够 被某些人把握。”世界3中客观实在性标志着其中知识可以被掌握、被理解的可能性。大数据时代的突然而至,引发了整个人类世界的全方位变革,其所带来的影响甚至被人称为正在进行的一次新的启蒙运动。大数据产业冉冉升起,大数据经济占比越来越高,这些都使得各行各业对于大数据的研究俨然成为一门显学,法学无法免俗也不能免俗。大数据技术已经在愈发广泛的领域具备了极强的实用性,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所以法律就应当严肃对待之。在喧嚣背景下,学者更应当注重对有关大数据法律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波普尔“三个世界”理论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重新焕发了其理论与实践光彩。借助“三个世界”理论框架,我们可以全面、立体地理解大数据三位一 体的面相以及不同的法律属性。数据集合意义上的个人数据与客观知识意义上的派生数据从产生、法律属性以及相应法律保护的立场均不相同。在理解大 数据不同面相以及各自的法律属性之后,才能决定实 践中对其采取怎样的法律保护手段、规制方式。这也是波普尔理论中三个世界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循环在大数据中的体现。“三个世界”理论视角下认识看待大数据,其世界3的面相也启示我们重视大数 据科学技术发展对法律领域的影响,同时尊重科技是 第一生产力的铁律。世界2作为知识加工厂的中介作用,也启发我们在大数据的研究及运用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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