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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三)

发布日期:2003-12-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策议

  这一部分是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究竟应当如何立法。目前就笔者所了解的信息,学者们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建议都比较笼统,大都是介绍和引进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因此笔者力求提出一些较为全面、细致的立法策略和建议。在这之前需要首先指出的是,这部法律并非刑事法律的性质,因为它主要规定的不是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它主要是一部权利法,但因为这种特别的权利的行使有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总的来说它应属于公法性质,并且由于事关人命,所以基本的法律责任当为刑事责任,也就是要规定有附属刑法。

  1、我国安乐死立法的目的

  立法首先须明确的是,将要诞生的这部法律的目的和意图。根据前文的论述,阻却实施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的首要因素是病人享有在特定情形下自愿选择死亡的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之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享有这样的一项基本权利:他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在确认了这项基本权利以后,基于病人的自愿授权,他人即享有了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资格。所以,立法的第二大目的是确认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权的自由。这一点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确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实施的安乐死行为是合法行为,行为人不因该行为而受到非法追究法律责任。

  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无条件的。我们不能容忍随意地实施安乐死。所以立法的第三大目的是要规定出必要的、合理的法定情形和限制条件,以规范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条件,就意味着行使这些权利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便是应当遵循的义务,包括不作为和作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接下来的第四大目的便是规定对哪些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说得好:“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这些自由权利必须为法律所保护确认,超越社会所能容忍限度的自由则必须受到限制,滥用权力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所以我们需要一部“安乐死法”。

  2、“安乐死法”[注38] 的基本原则

  在制定一部法律时,明确了立法目的后,还必须确定出一些根本的出发点,以体现该法律的本质和基本价值取向,这就是要确定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它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本源性的规则,是法律行为、法律秩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基于前文的论述,本文认为,“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应当有如下几条:

  (1)个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是“安乐死法”的基础性原则。前面提到,有学者将生命权可分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笔者赞同此观点。个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既指任何个人或国家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侵害他人健康的延续生命的权利(也即通常说的“生存权”);也指任何个人和国家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正当的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笔者以为不妨可简称为“死亡权”)。权利的实质是对一种利益的合法诉求,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无论什么情况下,当继续生存下去是一种利益时,生存权神圣不可侵犯;当继续生存下去成为一种不利益时,“死亡权” 神圣不可侵犯。

  (2)死亡权有限制的自主决定权原则。这是“安乐死法”的核心原则。首先是自主决定权。这里想再用前已援引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句话以作强调:“所有人民都有自主决定权。” 在此基础上才来谈限制。这里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即法定的限制条件。生命对于每个人是如此的重要,我们不容许个人享有毫无限制的选择死亡的自由,否则,与其说我们是在确认、尊重人权,不如说是在藐视、践踏人权。只有当选择死亡真正成为一个人的最佳利益的时候,我们才能够让他去行使死亡权这种神圣的、但绝非随意的、对他来说是他一生中所行使的最后的权利。因此,我们要在立法中具体设定若干限制病人选择死亡的条件,这也是更好地保障自主决定权的最佳办法。诚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注39]

  (3)自愿原则。这是“安乐死法”的决定性原则。首先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自愿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之自愿。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选择死亡的病人,必须是自愿选择决定。也就是说,他可以选择死亡,也可以不选择死亡而选择与病魔斗争到底-这也是一种信仰和尊严。总之,我们要充分尊重每个个人的自愿选择-无论他选择安乐死还是选择痛苦生。任何个人或组织(尤其是病人的家属和其所在的单位)不得鼓动、逼迫病人选择安乐死。对于他人,也必须是自愿决定是否接受病人的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鼓动、引诱、逼迫他人接受授权。

  (4)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是一条宪法性原则,是每一部法律都有的普遍性原则,“安乐死法”亦不例外,且笔者认为有必要再次重申和强调。马克思有句耳熟能详的名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注40] 对于病人,权利是可以选择死亡,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随心所欲地授权他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对于他人,权利是可以接受病人授权和实施安乐死,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轻易接受授权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安乐死。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利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国情与安乐死立法

  世界各国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关键是一个国情问题。而在国情问题中,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次是社会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因素。文化传统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有过阐释,社会心理在第二部分中也有实证资料论证,在这里,需要较为详细地分析一下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立法的影响。因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立法具有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注41]

  当今只有荷兰一个国家真正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而且荷兰的立法还很激进,并没有把接受安乐死的资格限于末期病人。但考察1960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列举的合法积极安乐死的六大要件、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死亡权利法》、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垂危病人权利法》(1997年即被废止)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文件中都有一个重要条件是病人必须是死期临近,即所谓“大去之时不远矣”。[注42] 为什么荷兰的合法安乐死不限制在末期病人之列呢,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荷兰的国情与其他各国有较大的差异,至少有以下三个显著不同的地方:(1)荷兰的医疗服务可以说是全世界范围内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家庭医师制度也推行得很不错。95% 以上的老百姓都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并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2)荷兰的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3)当年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没有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注43] 这个历史事实显示出在荷兰,医生与病人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而且大部分病人都与他们的家庭医师有着长久的友谊。[注44] 这三个因素是其它许多国家望尘莫及的,这使得荷兰的安乐死立法较为宽松,因为他们较少担心安乐死合法后会被滥用。

  让我们再来看看美国,它却是非常担心滥用安乐死的,因为:(1)美国的医疗保险并非普及全民,很多人负担不起医疗费用。如果安乐死和自杀合法了,“死亡”恐怕是许多人唯一负担得起的选择。(2)美国的医生-病人关系是比较组织机构化的,大部分美国人都属于特定的健康医护组织,因此无从知道自己的医生是谁,医生也不认识自己的病人。(3)外加美国现在经济不景气,医疗资源紧缩,因而担心医疗单位会只从“成本”的角度去对待病人,而忽略他们不具“经济意义”的生命价值,因为“一个死的病人比活的在花费上要少得多”。[注45]

  现在反观我国的国情。对于我国最基本的国情,用一句话来说就是“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同志讲:“……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一切都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订规划。”[注46] 具体来讲,我国的生产力总体不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近年来,贫富差距日益增大,资源占有不均,民主与法制建设虽有进步但远远不够,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科教文卫发展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注47] 因此,我们的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照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的限制条件。对此,有人便提出:既然如此,何必要立法呢?现在时机还不成熟嘛。这是典型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思想,这曾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贯方针。但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或造成立法空白,或造成立法落后于实践,使法律丧失了导向的作用,实际上是牵制了经济的发展”。[注48]

  我们讲社会物质生活的条件对立法的决定作用是“从最终意义上、总体意义上而言的,立法并非要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刻板的摹写,应当注意立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自独立性,注意如何恰当地使立法能同总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注意使立法不拘泥于经济发展的每一细枝末节”。[注49] 也就是说我们要把握立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既要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也要重视立法对经济基础的能动作用。一部好的法律是可以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向前发展的。

  这并不是有人所批评的那样:安乐死立法是“超前立法”,事实上,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在世界范围内并非是什么新的社会关系,更不是什么尚未出现的、立法者预测的社会关系。在中国,安乐死首次法律问题化是在1986年,[注50] 至今也有超过15年之久。所以这是“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致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注51]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加快考虑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4、实施安乐死的限制条件

  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情形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参考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安乐死立法,共同的限制条件主要有:

  (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

  (2)该不治之症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

  (3)必须由病人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要求。

  而它们立法的不同之处有:(1)在是否临近死期的问题上,只有荷兰没有强行要求;(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确要求病人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以及表达意愿的形式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规定原则上应当由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的规定是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出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注52]

  以上通过比较得出的9个方面的区别正是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而造成的。所以,我国要进行安乐死立法,除了坚持前面提到的3条共同的限制条件之外,关键就在于如何处理好以上9个方面的问题,是限制还是不限制,如何把握限制的度。下面逐一分析。

  (1)是否要求病人必须是临近死期的问题。如前对国情的分析所表明,只有在荷兰这样有普遍的医疗保险和较好的家庭医师制度的国家才不担心安乐死的滥用,所以也只有荷兰一国不要求实施安乐死仅限于末期病人。而在中国,大多数老百姓经济条件还不宽裕,地区医疗水平参差不齐,若不限制在末期病人的范围内,势必大量出现无视重病、顽症病人的生命的情况,这是不敢想象的。因此,我国必须限制,并且还必须由两名以上权威医师作出病人处于临死状态的结论(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至于具体应该规定多少天为法定的“临近死期”的期限,有待于进行广泛的立法调研后尊重绝大多数人的看法而定。

  (2)是否必须要求病人是成年人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应该限制在成年人范围。值得讨论的是,在我国,年满18周岁即为成年人,难道下限就定为18周岁?这个年龄下限是不是太低了,那些风华正茂的年轻人就这样安乐死了岂不可惜。人们普遍容易接受的也只是对老年人实施安乐死。从理论上讲,从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考虑,不应提倡但也不应禁止只要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年轻人也不例外。而且在现实中,一般的情况下,要求安乐死的是那些老年人,年纪轻轻就身患绝症的还是很少。而且青年人的心态自然也不同于老年人,即使遭遇不幸,他们也大多会顽强地与病魔抗争。

  (3)病人表达安乐死意愿的问题。这有三个子问题:A、是否必须是在病人神志清醒时?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根据“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若神志不清醒无法确认是否是自愿,更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点是最基本的要求。B、是否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回答也是肯定的。因为这是确认是否是自愿的证据材料。有书写能力的病人必须亲自用书面形式表达自己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无书写能力但有口头表达能力的人,由其亲属或朋友代书,并且由公证机关当场公证和制作视听资料(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若既无书写能力又无口头表达能力但又神志清的如何处理?本文在此不再细化,一个原则,只要是神智清醒并且可以用恰当的方式以确认和证明病人表达了安乐死意愿的,亦可有效。C、关于“植物人”的问题。这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一般原则是,因为植物人无法表达意愿,所以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现在争论的焦点在于:植物人在未患病或未成为植物人状态之前有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日后他若成为植物人,不必用医疗手段维持他的生命,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尊重病人的意愿而对其实施安乐死。仅从理论上说,本是应该尊重病人的意愿的-不管这种意愿是现在的还是以前的。但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首先是这离安乐死的意义较远了,植物人无知无觉,所以也无所谓“安乐”。现实生活中,病人以前留有意愿的,大多是从经济负担的角度而非精神痛苦的角度考虑的。邓颖超同志曾给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去信表示支持安乐死,并写道:“我在几年前已经留下了遗嘱,当我的生命要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侯,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法。”[注53] 邓颖超同志的信里并没有明确提到植物人的问题,何况邓颖超同志是不用担心经济负担的,她主要是从为国家节省的角度和个人尊严的角度出发考虑的,所以这种情况只是特例。其次,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对前文提到的南希。克鲁赞安乐死一案作出的裁判意见中所说,“即使我们假定人们有宪法权利拒绝医院在他们进入植物人状态后继续使用人工方法延长寿命”,但也要“坚持人们必须在具有行为能力时由自己来行使这一权利,即采取正式和一丝不苟的方法,比如立下‘生前遗嘱’,而宪法并未禁止适用严格的证据要求”。[注54] 伦奎特斯的这个意见就是要求“生前遗嘱”的证明力,而这正是他和我们所担心的,即如何确认以前的那份意愿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它的完全自愿性?这是相当困难的。“安乐死法”要规定如何证明表达意愿的真实自愿性,特别是表达意愿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才为有效(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而以前的意愿表达不能适用这些规定。再者,现代医学指出,永久植物人状态的认定是很困难的。文字上定义植物人状态容易,临床上对确诊此状态却不简单,近年来已逐渐出现植物人苏醒的案例。总之,对于植物人在以前正常状态时预先表示日后选择安乐死的,由于实践中操作的困难,无法与“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相吻合。特别是在当今中国,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案件层出不穷,若法律允许这种情况,将会导致许多不良后果。

  (4)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已有的安乐死立法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的,都是规定必须由医生实施。这是恰当的。一位医生掌握的专业技术可以真正的让病人“安乐”的离去。本文坚持,病人的亲属或朋友不能成为实施者,若病人对这些人授权,则授权无效。因为普通群众一般并不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让他们去实施的话,病人要求的“安乐”没有保障,说不定弄巧成拙,反而加重病人的痛苦。而且,将不利于有效的监督,因为他们在家里也可进行,而“安乐死法”要求这种行为不能成为私行为。更重要的是,亲属或朋友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很难排出这类人是出于物质利益的驱使而非“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的要求的可能性。而相比之下,医师是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中立者”,更容易确信医师接受授权的纯洁动机。结合我国国情,鉴于医生平均医德和专业水准并不很高的现状,不仅应当把实施人限制在医生的范围内,而且对医生还要做进一步限制:只有具有教授或相应正高级职称的医师才能实施安乐死。还需讨论的是病人本人是否可以参与到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去?这实质意义上是协助自杀。本文认为这是可以的。医师可以设计某种需要病人参与甚至病人的行动才是致死的关键的安乐死实施方案,这更能够保障病人的选择确属自愿。

  (5)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方法问题。日本的规定可以借鉴,即要求方式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恰当的。一般来说,常见的是通过注射、服药等方式使病人迅速无痛苦的死亡,当然日后出现的高新技术也可利用。

  (6)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采荷兰的规定,即必须是除了安乐死而别无他法能够摆脱病痛,必须强调“别无选择”。当然这不是随意确定的,需要由医师对此做出判断。如果医师认为还有别的方法能使病人在一个较长时间内摆脱痛苦的话,则法律不允许病人选择死亡。

  (7)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日本的规定限制得到太过狭窄,本文认为,不仅仅是为了减轻死亡的痛苦,也可以是摆脱绝症带来的痛苦。但是还应进一步规定:若有证据显示医师可能是因为基于不正当的精神利益动机或物质利益而接受授权(比如病人的不肖子孙一边鼓动病人选择安乐死,以便以金钱诱使医师接受授权),则立即剥夺医师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医师接受或不接受授权,都必须作出书面表示并签字。(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

  (9)是否应规定“等待期”和“冷却期”的问题。这里的“等待期”是指病人提出安乐死申请后、医师作出最后确诊结论之前的必要间隔期间(建议作出确诊结论的期限为7天)以及病人做出授权表示后、“安乐死协议”的最后签字之前的必要间隔期间(建议医师必须在7天之内答复)。“冷却期”是指病人和医师的“安乐死协议”正式生效后、正式实施安乐死之前的必要间隔期间(建议为7天)。[注55] 之所以要规定“等待期”和“冷却期”,是为了让病人和医师有非常充足的时间去深思熟虑。而且,在“等待期”和“冷却期”期间,病人随时撤回申请(申请撤回,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在“冷却期”中,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在“等待期”和“冷却期”中,不得实施安乐死。

  5、实施安乐死的操作程序

  在对“限制条件”的论述中,已经涉及到了一些操作程序的内容,但总的来说,限制条件是实体性规范,而操作程序则是程序性规范。程序法既用于控制权力扩张,又能够约束权利滥用。罗尔斯说:“关键的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注56] 而且,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它并非仅仅是用来实现实体价值的工具。程序的科学与进步,也是社会文明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值。所以,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本文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及时楹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申请书写活动完毕以后,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A、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B、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C、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D、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须制作撤回书。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法定条件的,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他的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在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实施安乐死的协议正式生效以后,即进入7天的“冷却期”。在此期间,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5)“冷却期”期间,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认可的,在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6)对计划书认可后,即准备按预定的时间实施安乐死。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6、阻却或变更事由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的操作程序立即终结,并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定,或者病人必须按法律的规定作出必要的变更:

  (1)有证据表明,病人的亲属、朋友、医生或其他人极力对病人宣传安乐死,甚至鼓动病人选择安乐死的,法院裁定病人不得在14天之内提出申请;

  (2)医师的诊断被发现有重大失误或弄虚作假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

  (3)无论什么原因,病人病情突然好转、病痛明显减轻的,法院裁定在病人病痛又严重到原先的程度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之前,不得提出安乐死申请;

  (4)有证据表明,医师接受授权可能是出于不正当精神利益动机或以牟利为目的的,病人必须撤回授权,可另行授权;

  (5)若病人所在地的医疗技术水平不高,法院不得指定当地的最高水平的医师诊断,而必须指定外地高水平的医师诊断,外地的法院有支持此项工作的义务,所需费用应由专门机构支付;

  (6)其他违背“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等事由。

  7、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于这涉及到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故本文认为“安乐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上应为刑事责任,当然可以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提起民事诉讼。本文没有提出新的罪名,而是比照现行刑法已有的罪名设定犯罪行为,至于刑罚即同于现行刑法的规定,故不再写出。

  (1)劝说、鼓动、逼迫病人选择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医师接受授权是出于对不正当精神利益动机或以牟利为目的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医师诊断失误、结论错误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4)医师设计的安乐死实施计划使病人未能安乐地死亡反而加重痛苦或痛苦地死亡,若不能证明自己确属过失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公证人员作伪证的,以伪证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处罚。

  (6)公证人员不认真进行公证工作,以致证明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7)干扰、妨碍公证活动,情节严重的,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8)阻碍、干扰安乐死正常实施,致使病人未能安乐地死亡反而加重痛苦或痛苦地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从重处罚;未造成前述后果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9)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要求、非法操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论故意伤害罪处,从重处罚;

  (10)法院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从重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从重处罚。

  (11)法院工作人员毁灭、伪造安乐死案卷材料的,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处罚。

  (12)未经病人本人、病人亲属、朋友的同意,医师、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等不得公开和或透露与实施安乐死相关的信息。病人及其亲属、朋友可以侵犯隐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第三部分提出了4个立法目的、4条基本原则,设计了12条限制条件、6大操作程序、12条法律责任,虽然比目前学者对安乐死立法的建议详细一些,但仍然是不够的。可以预见,日后在真正进行安乐死立法时,将会制定出更加严格、详细、周密、合理的限制条件、操作程序和法律责任。但立法者无法穷尽一切,无法面面俱到,这是因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客观制约而造成的。所以,成文法之局限性是无法避免的,只能是尽量地接近完美。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颁布以后,还应及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遇到的新问题作出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乃至于修正案,以使“安乐死法”更好地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更好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认真对待安乐死

  安乐死并非新鲜事,前文已提到,安乐死成为一个法律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有将近一个世纪,在我国已有超过15年之久。本文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应当加快。在目前尚未合法的前提下,审判者应最大限度宽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

  我们要认真对待这病人的最后的权利,认真对待安乐死!让我们记住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话吧:“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何况安乐死合法化已是前人做过的事-笔者),我们就会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将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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