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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十大变化解读

发布日期:2019-01-12    作者:张梅律师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民法总则》共11章206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等内容,确立并完善了民事基本制度,有不少调整与创新。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一字之变体现的是时代的进步与跨越。本期专题汇集了三篇对《民法总则》进行研究的文章,三位作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民法总则》进行解读:检察实务部门对《民法总则》的变化该如何理解;胎儿有没有民事权利,实践中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社会的变化对民法体系的建设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作者对上述问题进行最新视角的诠释,故本刊辑纳起来,形成多层次、多角度聚焦,隆重推荐给读者,为《民法总则》即将施行营造良好环境。

  [摘要]《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一字之变,蕴含的却是立法理念和精神的变化。文章认为,《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实体法律依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应积极思考,主动作为,迅速把握其变化发展。通过对《民法总则》的变化予以解读,将会对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有效贯彻、落实《民法总则》提供便利。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事活动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民法总则》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实体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的施行,意味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实体依据将发生实质性变化。为了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有效实施监督,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应迅速全面领会、掌握新法各项规定要求,确保新法施行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人员在诉讼监督中能够准确适用新法规定。《民法总则》既有立法理念和精神上的与时俱进,也有具体规范和制度上的全面创新,经笔者对比总结,其主要变化集中体现为十个方面。

  一、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一般被认为是维护国家和社会正常发展所需要遵守的秩序和规则,它所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则被认为是社会和国家所要遵守的被一般人所认可的道德,它所代表的是行为主体的一般行为准则。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中,都有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序良俗的体现,但并没有明确将其作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写出来,更没有赋予其强制义务的功能。而《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違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规定都明确了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遵守公序良俗。

  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成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与此同时,人与环境的问题也伴随而生,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污染愈加严重。《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规定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大创新,也是对当前生态环境问题的有效回应。《民法总则》出台之前,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也有人与资源关系的相关规定,但更多还是倾向于运用公法的方式来调和人与资源之间的矛盾关系,例如《环境保护法》。然而,从公法角度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从公共利益出发而非个人的角度出发,民事主体往往缺乏相应的积极性。而运用私法手段对人与资源的关系进行调节,一方面可以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法调整时政府部门管控失灵或权力寻租现象,可以更加有效贯彻绿色原则。同时,《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有“恢复原状”这一项,这表明破坏环境者会面临承担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的风险,这也促使民事主体承担起必要的维护环境、保护生态的义务。

  三、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这就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此规定不利于胎儿的利益保护。《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新增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规定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胎儿不仅可以继承遗产,享有继承权,而且可以接受赠与。此外,该条规定中的“等”应解释为等外,胎儿权利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事项。在某些情况下,胎儿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胎儿出生前,行为人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等情形的,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界线由十周岁修定为八周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心智发展水平日渐提高,不仅心理承受能力增强,而且认识能力也远高于以前儿童同阶段水平。考虑到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上小学,可以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并独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促进儿童自主性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

  五、创新监护人制度

  《民法通则》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同时涉及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是,随着我国城乡人口结构的快速变化和“老龄化”的到来,对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多样化的需求也逐渐显现出来。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应创新发展我国的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在原来监护形式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二十九条)和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条)两种方式,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这些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促进了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endprint

  六、对法人作出新分类,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民法总则》在法人分类这个问题上采取了新举措,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社会治理结构不同,如此分类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法人组织的引导和规范。除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种分类,《民法总则》还通过“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的制度设计,赋予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地位,使此类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民法总则》还将第四章列为非法人组织,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民法总则》上述新变化,有效推动了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当前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频发,因此亟需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规定明确将个人信息作为独立的法权予以规定,强调民事主体只能依法取得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应确保他人个人信息的安全。该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制度安排,为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确定了基调,有利于未来立法对个人信息的强力保护。

  八、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随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保护基本已成为学界和社会共识,而具体采取什么样的路径去保护存有争议。《民法总则》对此保持了开放性,并采取了宽松的表达,具体规定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这不仅肯定了我国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要予以保护,而且为将来虚拟财产保护相关立法留下了弹性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相关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九、自愿紧急救助免责,损害先烈人格权要负责

  《民法总则》不仅是一部“人权宣言”,而且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表现为:其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好人条款。根据该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见义勇为、自愿救助等有益行为的法律保护,有助于鼓励见义勇为、匡扶正义,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先烈保护条款。根据该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先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先烈生前相关人格权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组成部分。损害这些客体,不仅构成对先烈生前人格权的损害,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立法崇敬先烈事迹、继承先烈遗志的坚强决心,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十、诉讼时效延长到三年

  诉讼时效制度是反权利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权利人权利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权利人败诉的情况较多,而这也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可乘之机。《民法总则》以强化权利人保护为宗旨,对诉讼时效作了调整。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而且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修正了之前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起算的不合理规定,将其规定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此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發生,有利于权利人权利保护。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该条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有利于未成年人维权和健康成长。

  《民法总则》的出台为推动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提供机遇的同时也提出了挑战。虽然《民法总则》存在诸多新变化,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但是立法机关并未废止《民法通则》,而在《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涉及到法律适用规则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总则》实施过程中,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仅要处理好如何迅速准确适用新法规定的问题,还要处理好如何准确把握新旧法律适用规则的问题,避免和防止法律适用错误,从而推动《民法总则》各项规定有效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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