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债务发生后其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9-01-14 作者:丁嫣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利与被告马某平系同学关系,被告胡某平通过马某平认识原告郭某利。2013年11月8日,被告胡某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某利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胡某平??2013.1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胡某平偿还3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案件争议】
????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郭某利借的欠款发生在被告胡某平、马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欠款。
????理由如下:
????本案中,关于被告马某平辩称其与胡某平在婚前签订有婚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协议、该笔借款属胡某平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以及原告诉其归还借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之意见,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对夫妻内部而言,其决定和约定应该有效,对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夫或妻的一方必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才可以对抗第三人,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的一方。而本案中,被告马某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郭某利在借款时知道其与胡某平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马某平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被告胡某平、马某平对婚前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胡某平所借欠款应自己承担,马某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理由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属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否则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本案中,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郭某利所借欠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也有婚前财产约定,对婚前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胡某平借原告的钱,胡某平应该自己承担,该借款与马某平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被告胡某平、马某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利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胡某平、马某平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郭某利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平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380000元,原告郭某利予以认可,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借条上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且被告胡某平也未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马某平辩称其与胡某平在婚前签订有婚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协议、该笔借款属胡某平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以及原告诉其归还借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之意见,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对夫妻内部而言,其决定和约定应该有效,对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夫或妻的一方必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才可以对抗第三人,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的一方。而本案中,被告马某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郭某利在借款时知道其与胡某平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马某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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