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给员工购买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被判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9-01-14 作者:邓普云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到被告处工作,任实验室的实验员,月均工资2000元,2015年9月年满60周岁后离开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5日原告就被告未为其交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赔偿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754.22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另查明,原告江某从未参加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答复函,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退保手续,退还其养老保险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企业缴纳部分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予退还,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江某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在上述期间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54.22元作为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的要求,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且进贤县社保局也未就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损失给予明确答复。由于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退保手续,退还其养老保险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企业缴纳部分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予退还,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还账户储存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职工每缴纳满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后,社会养老保险返还的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因此,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正义原则,被告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每满一年赔偿其一个月工资作为对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补偿较为适宜,不满一年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000元(2000元*5.5个月)。据此,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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