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日期:2019-01-14 作者:姚雷律师
2015年4月17日,李某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北京××楼××室房屋,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面积、交房日期、办证日期以及相关违约责任,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房、办证义务,对逾期违约金一直拖延不付。
法院判决: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陈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李某,逾期交房超过90日,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A公司按日向李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但A公司直至2016年7月19日才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中购房者是否放弃追究违约责任
那么本案中A公司抗辩购房者李某放弃追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存在依据?
首先,A公司抗辩依据李某签字的房屋土地产权交接确定书,李某已经放弃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
其次,该交接确定书载明:“信达名府也经历一个轮回,从最低的4600元/平米,以涨目前6800元/平米,按照目前市场行情和市区发展规划,相信不远的将来价格必将达到每平万元以上…而对办理产权证中所涉及的责任、义务等双方则互不追究”,从字面意义理解,应为原、A公司双方互不追究办理产权证中的违约责任,包括李某放弃了对A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追究。
但是该交接确定书仅涉及办理产权证中的责任追究,并未涉及房屋交付相关的责任追究,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李某也放弃追究A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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