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对犯罪目的的辩解影响自首的成立
发布日期:2019-01-15 作者:李丹律师
被告人高某、董某自2008年相识后长期保持情人关系。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某在无实际经营活动且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各种事由,通过董某以借款为名,实际骗取33名被害人2159余万元。所骗钱款被高、董二人占有、挥霍。2014年1月17日,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以借贷名义帮助高某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的事实,但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同年1月27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董某共同实施的诈骗罪行。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董某自动投案后已如实供述了客观犯罪事实,其对主观犯罪目的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构成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构成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构成事实是认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2.目的犯中的特定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刑法理论认为,目的犯之“犯罪目的”属于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或包含的构成要件,是超过客观因素且独立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因素,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要素。既然犯罪构成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那么作为目的犯的主观要件事实,特定犯罪目的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3.诈骗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自首。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诈骗犯罪行为人应当如实供述的罪行范畴。因此,诈骗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虽如实交代了客观犯罪事实,但否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自首。
具体到本案,虽然董某系自动投案,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也进行了供述,但却始终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从其供述以及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审查看,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董某的行为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文转载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犯罪应该如何辩护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
-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高利转贷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 点燃杂树引发森林火灾 男子获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
- “千年鸟道”遭遇“鸟盗”
- 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持续施暴
- 把自身的过敏体质开发成“生财之道”
- 巨额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 【亲办成功案例】一审十年,二审改判认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启动重新鉴定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 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小伟等3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小浩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李某袭警罪案
- 湖北房县法院开庭审理一起22人涉嫌“帮信”案
- 刑期十年二审改判一年,权利是争取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