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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子女的赠予可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9-01-16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杨兴志和被告兰月于20186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兰月名下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人和城北苑17号楼8号商服74.81平方米(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和绥化市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家属楼3单元201室面积103.92平方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两处房产赠与原告,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月将其名下的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人和城北苑17号楼8号商服74.81平方米和绥化市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家属楼3单元201室面积103.9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兰月与原告之父杨兴志于20186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中涉及到了财产分配,但该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仅仅约定人和城北院17号楼8号商服、公路巡警家属楼3单元201室归杨弘弛所有"。这种约定并没有体现上述房屋在什么时间交付给原告,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案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虽然已经满18周岁,但其尚未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支配其生活、就业。被告不否认自己有将房产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依据原告现在的诉讼行为,被告认为该赠与意思表示在时间上未成就,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要件。原告所提的赠与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姚志斗律师观点: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本案被告兰月与原告父亲杨兴志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兰月和杨兴志婚间房产归婚生子原告杨弘弛所有,属于赠与人所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赠与行为,系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原告的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赠与财产尚未交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属于不能任意撤销的赠与。被告应按照赠与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赠与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和赠与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登记等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案件结果:
一、被告兰月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名下绥化市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家属楼3单元201室协助过户到原告杨弘弛名下。
二、被告兰月在具备登记的情况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时将其名下的绥化市北林区人和城北苑17号楼8号商服协助过户到原告杨弘弛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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