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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饲养动物侵权案例

发布日期:2019-01-16    作者:郭庆梓律师
律师谈饲养动物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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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为大家介绍的是一起饲养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例。一起走进今天的案例。
200168下午,魏女士与其丈夫一起去朋友家,经过王某家门口时被一只蜜蜂蜇伤,当时做了简单处理。第二天发现脸部肿胀并疼痒,后去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02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几天。王某是养蜂专业户在蜜蜂的非采蜜期间,将蜜蜂放置在自己家中,共有蜜蜂九十余箱。魏女士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曾数次去医院看过病情。魏女士于2001109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我所养的蜜蜂所蜇伤,我是养蜂专业户,对蜜蜂的特性很了解,原告未告知我私下住院,且有胃病治疗的行为,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针对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展开了争论:
一、     原告是否为被告饲养的蜜蜂所蜇伤?
二、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主持人:本案该如何处理?我们依然请来专业律师,对本案进行分析。今天来到直播间的嘉宾是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的李子彬律师。李律师,你好!
律师:你好,主持人。
主持人:在实际生活中,饲养的动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在发生此类事件后,受害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律师:首先,要确定谁是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其次要搜集动物伤人的相关证据,最后需要保管好相应的治疗凭证。
主持人:我国法律是如何确定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
律师:《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有学者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范围和含义较为宽泛的日常用语,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拘泥于法律条文用词的表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饲养人和管理人进行理解,以便确定真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主持人:作为受害方,在发生动物伤人后,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何种举证责任?
律师:对于作为原告的受害方而言,负担的举证内容主要有: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
主持人:在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认定,关键是要把握好一个“度”,这个“度”的边界就是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如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不予支持的。实践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如果只是受到了一般惊吓,用通俗话讲“惊出一身冷汗”之类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必须是因这种惊吓导致了精神或心理上的某种障碍,而且要经医学鉴定属实,才能得到赔偿支持。
主持人:法院如何判决,我们请李律师揭开谜底。
律师: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在自己家中养蜜蜂及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蜜蜂蜇伤属实。由于蜜蜂具有数量多、体型小、活动范围广等特点,要一般人从同类中辨认出一只或者描述一只蜜蜂的体征是不可能的,要求一般人判断出运动中的蜜蜂的体形特征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根据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蜜蜂蜇伤的事实,即可认定是被告所养之蜜蜂蜇伤了原告,被告认为蜇伤原告的蜜蜂不是被告所养的蜜蜂及要求原告予以举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举证能力来说,被告作为一个养蜂专业户应具有较强的举证优势,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确定不是被告所养的蜜蜂蜇伤了原告或者原告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女士损失人民币8562元。
主持人:何为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律师:动物的加害行为是指动物施加于他人的损害,必须是基于本能加害他人。外界因素导致的动物加害行为,如果是由于故意的人为因素,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动物为工具致使他人损害的,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
主持人:那么,是否只要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律师:不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属于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主持人:《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呢?
律师: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将导致当事人完全免责。但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张新宝教授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考虑:(1)如果某人是为了生计或营业需要而饲养或者管理动物,遇有不可抗力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尽到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反之,某人并非为了生计或者营业需要而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尤其是猛兽、猛禽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宠物),纵然是不可抗力发生,也不能免除法律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法》所体现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主持人:对于某些人为了个人爱好需要,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行为,您怎样看待?
律师:什么养的动物属于烈性犬,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一些城市如西安、珠海、深圳等地出台的规定列举了一些烈性犬的种类:比如藏獒、德国牧羊犬、纽芬兰犬等。某些人为了一己之利,饲养了某些对周围人群具有危险性的动物,使人们的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一旦发生意外伤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他们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重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饲养或者管理动物期间,如果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后,一旦发生伤人事故,谁来承担责任?
律师:《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尽管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丧失了对动物的占有,但是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其遗弃行为或者未尽看管义务致使动物脱逃的行为所造成的。在这里要提醒众多饲养动物的居民,饲养动物期间,一定要严加看管自己的动物,以免给他人以及您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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