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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结明与杨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16    作者:邓普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结明,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刘结明诉被告杨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鹏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9800元,并承担利息35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受雇于原告做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98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杨鹏未到庭作答辩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欠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杨鹏欠原告刘结明工钱19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鹏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原告刘结明要求被告杨鹏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刘结明要求被告杨鹏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结明工资款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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