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婚姻法下的夫妻赠与和普通赠与区别分析

发布日期:2019-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主要从婚姻法《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探索婚姻法现行对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不合理支出, 对婚姻本质、夫妻赠与和普通赠与之间的区别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 赠与; 反思;

婚姻法论文

  一、关于《解释三》第六条之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三》第六条进行了解释, 认为夫妻间约定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所有即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按照物权法规定, 如果夫妻之间虽然达成了有效协议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在所有权尚未转移的前提下撤销赠与。笔者认为该解释过分地强化了夫妻财产契约和普通财产契约的等同性, 只关注其中的财产内容却忽视了其与普通财产契约中截然不同的身份因素。婚姻关系虽然既包括财产内容又包括身份内容, 但是本质上依然是身份关系;婚姻行为既产生财产效力又产生身份效力, 但是归根结底仍然是身份行为。夫妻通过约定将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 是建立在建立婚姻关系或者存续婚姻关系的基础上的, 是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的, 所以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赠与合同。从赠与合同的视角来看, 笔者要探讨如下问题:

  第一, 赠与行为并不完全地等同于无偿含义。现代社会生活中, 为了建立和培养良好的社会关系, 人们通常通过互赠礼物来增进感情。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通过财产来表达亲情和喜爱。传统民法将赠与普遍地视为无偿行为, 其实从生活实践来看赠与并非真的无偿。

  第二, 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也并不完全地等同于无偿含义。民法是以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向性来赋予赠与人的无偿撤销权的, 给予赠与人在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之前一次再次审度的机会, 让其能够思考是否要继续对其不利益的合同。如果赠与人转变意图, 那么他有权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事由的前提下撤销赠与合同。因此, 《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正是建立在这种民法法理基础上的。但是与此同时我们要意识到在对待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问题上, 我们不能将目光局限在夫妻关系的财产内容上, 更应该关注的是夫妻关系带来的婚姻身份。从关系契约视角来看, 婚姻是两个平等的当事人处于提升共同福利而自愿结合的行为, 他们约定彼此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性的满足, 并约定互为人生伴侣、生儿育女。可以说婚姻是一种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长期契约关系。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对婚姻中的事业和关系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尽管贡献方式有所差异, 但是贡献的重要程度是没有差异的, 非经济性贡献不可被抹杀。

  现实生活中, 如果出现夫妻一方约定将财产赠与一方的情形, 一般来说受赠方在婚姻之中处于经济地位上的弱势。如果在这种情况下, 夫妻之中的一方出于终结婚姻关系、弥补自身过错或者免除相关法律义务的目的进行财产赠与, 那么这种赠与行为虽然名为赠与, 实质是为了换取某种利益或者免除婚姻关系, 本质上已经不再是赠与, 也就谈不上撤销赠与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那么赠与约定不可撤销。为了构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维持夫妻之间共同维持下去的真诚愿望, 那么财产赠与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受赠人默默付出、自我牺牲的一种给付, 是借助经济贡献来弥补夫妻中的另一方所做出的非经济贡献。

  二、关于《解释三》第七条之反思

  《解释三》第七条没有考虑传统婚嫁习俗习惯和要求, 使得婚姻法难以公正地保护夫妻双方利益。我国传统婚嫁习俗依然盛行, 尤其是在农村地区, 一般都是男方置办婚房、女方添置家具家电并负责婚房装修。男女结婚之后, 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男方父母购买的房产和女方父母添置的日常用品。人民法院对《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解释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 对夫妻双方受赠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 除非明确指定将财产赠与其中一方。唯有如此, 才能体现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性质, 也才能维持家庭稳定、实现家庭养老抚幼的职能。否则, 就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女方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动产被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而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被视为夫妻按份共有。这种结果对女方父母是不公平的, 对妻子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由此可以看出, 《解释三》第七条使得准备结婚的女方父母不得不进行财产算计。本来充满浪漫、温情脉脉的婚姻和家庭变成了算计和计较的场所。个人财产盈亏消长是个人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将之作为建立婚姻的主要方面, 家庭温情显然已经荡然无存。此外, 由于都处于法律约束框架之下, 因此所有人都是趋利避害的理性行动者, 一方父母购房原因导致的离婚诉讼, 当事人也不一定是啃老的八零后和九零后小夫妻, 离婚案件诉讼种类也日益多样和复杂。最高法院力求通过保护父母一代利益而实现公平的做法, 在实践之中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过于突出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 将精于算计作为原则, 带来的结果可能是大多数家庭在当代中国社会条件下务必要承担的物质抚养功能的削弱和丧失, 使得婚姻之中无财产一方 (多数为女方) 的保护也会被削弱。

  参考文献
  [1]刘江华.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婚姻财产赠与[J].知识经济, 2013 (05) .
  [2]刘丛.对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的定性研究——浅析婚姻财产赠与[J].知识经济, 2012 (09) .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李保忠律师
辽宁沈阳
胡律助律师
四川成都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洪静律师
上海静安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