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月内投8份保险后死亡 法院认定属“意外身故”受益人获1300万
发布日期:2019-01-18 作者:张梅律师
本案原告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三人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近亲属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并指定本案原告为受益人。
2015年5月28日,王某某驾驶轿车行至重庆市开县中和镇护国水库路段时,因大雨路滑等原因,致使轿车驶出道路翻坠于右侧护国水库中,王某某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要求被告依约赔付保险金遭拒。
庭审中,被告辩称,王某某在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25日期间连续向7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其选择保险产品时均选择意外身故类保险产品,对意外医疗类保险产品或者不投保,或者仅投保几千元,这违反常理,可能涉及骗保行为。
同时,王某某投保时,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其向其它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其提供信息不真实,欺骗保险公司作出决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系王某某故意违法所致,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庭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7家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共计8份,保险金额高达1300万元。
王某某身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经对王某某进行乙醇、毒化、尸表检验,检测结果为未发现饮酒、吸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所发生的死亡事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保险事故。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多个被告处投保的主险均为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在保险公司的条款释义处均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王某某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是意外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其次,《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某死亡系生前溺水所致,而溺水死亡并非因其身体内部原因引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非疾病的”、“外来的”特征。再者,“突发的”是指在极短时间内发生,来不及预防,王某某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坠翻水库,符合意外事故的“突发的”特征。
此外,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主要是怀疑原告存在骗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综上,法院认定王某某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基于此,法院遂作出上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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