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释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1-18 作者:张梅律师
2011年2月15日,徐某某为苏A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2011年7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苏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印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路段,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姜某某驾驶的鲁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孙某某、姜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受伤,其中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系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系疲劳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应扣除15%的免赔额,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免责;(2)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疲劳驾驶。根据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6条第7款之六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xxx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该条款作出提示,但本案中被告的保险条款中只概括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而该种概括条款因保险公司并未逐一、具体地向投保人提示释明,因而其并无效力。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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